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自緝,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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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張君鴻
被 告 蔡芯羽原名蔡佳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羽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以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互助會自民國88年1月15日起會,每月5日、15日及25日標會,採競標方式,每會死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活會以一萬元扣除每次標息繳納,被告參加二會,被告分別於第二會(即88年1月25日)及第三會(即88年2月5日)標取會款後,自8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應繳13會死會(被告有二會)會款總計26萬元,均拒未再繳納,且經自訴人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早已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之合法性㈠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

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

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7 月21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本件原自訴人黃探祝於88年8月16日向本院自訴被告蔡芯羽(即蔡佳珍)涉犯詐欺罪,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並非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在新法實施行後,法院當無庸依修正施行之新法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為之。

二、自訴人黃探祝之繼承人張君鴻聲明承受訴訟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本案原自訴人黃探祝於94年9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0、25-26頁),其繼承人即其子張君鴻業於99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而為本案自訴人,亦有其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與張君鴻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明(本院第2卷第37-38、27頁)。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㈠被告蔡芯羽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經查:依自訴事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後行為時間為88年2月5日,原自訴人黃探祝於8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於89年9月3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25號發布通緝,然因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以下簡稱後案),為本院89年自字第35號於89年3月16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40號將該後案與本案併案通緝。

被告嗣於89年3月22日為警緝獲,由後案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本院僅就後案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審理裁判,未就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以上有本案自訴狀、本院89年3月2日南院刑緝字第125號通緝書(附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354號卷第1-3頁、第45頁)、被告通緝查詢明細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9號第1-3頁)及本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確定裁判及本案其他案卷資料等可參(註:後案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案卷已銷燬)。

㈢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因被告於89年3月22日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進行審理,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在被告經緝獲後,既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本案追訴權時效不因後案撤銷通緝及後案之審理而中斷,仍應繼續進行。

㈣依自訴意旨,本案被告最後行為日在88年2月5日,自訴人於88年8月16日提起自訴至89年3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計6月又15日,既在本院審理中,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此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自89年3月2日起因被告逃匿通緝,無從進行審判程序,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為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自89年3月2日發布通緝起算至91年9月1日視為消滅,即自91年9月2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則自被告最後行為日88年2月5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提起自訴至被告通緝之本院審理期間6月又15日(即自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3月2日通緝前),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 年,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2月30日始完成,則本院於99年6月1日分案後即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應為實體判決。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互助會單一紙,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9自緝字第9號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項書證非違法蒐證取得,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自訴人黃探祝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參加其於88年1月15日以「小喬」名義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第2會(即88年1月25日)與第3會(即88年2月5日)標得會款共計26萬元後,拒未繳納會款,且逃逸無蹤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1紙為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參加上開自訴人黃探祝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在得標後因離婚問題至日本工作而未再繼續繳納會款,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參加1會,非如自訴人黃探祝所稱之2會,且事後已就本件會款債務與黃探祝達成和解,雙方書立和解書,並依和解內容及黃探祝之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探祝帳戶及依黃探祝指示之張君鴻帳戶而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黃探祝雖主張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亦記載「家珍」(應指被告)參加2會,並稱被告得標日期分別為88年1月25日與同年2月5日,惟依被告所辯:伊僅參加1會,亦僅標得1會,且未據黃探祝交付互助會單等語,顯已抗辯該互助會單內容之記載有誤。

按自訴人黃探祝提出之互助會單既係其本人所為,所載被告參加2 會及指訴被告標得2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加2會及標得2會之事實,尚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綜合互助會單之記載、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僅得據以認定被告參加1會及標得1會會款之事實。

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得標後未清償死會會款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㈠查民間互助會(合會)之法律關係,參照民間習慣及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乃會首與各個會員間之雙務契約行為,由會首起會,邀集會員入會,標會亦由會首主持,在每期標會後,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的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並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因此會首召集互助會時,對所邀集入會會員之經濟狀況、信用風險等事項,應有所評估,始會邀集或同意入會。

本件自訴人黃探祝於88年1月15日起會,既邀被告入會,顯然應已評估過風險始讓被告加入互助會,故其對於被告入會後標取會款時之經濟信用,原就應自負相當之風險責任。

㈡被告得標後雖未依約繳納死會款,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於89年3月2日發布通緝,被告另因向自訴人黃探祝借款1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黃探祝,因該本票債務未據清償,經自訴人黃探祝另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以下簡稱後案),該後案亦因被告逃匿而89年3月16日與本案併案通緝,並在同年3月22日緝獲被告後撤銷通緝,已見前述,而後案經本院審理後於89年5月4日裁定駁回自訴,該裁定未據抗告於同年5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之併案通緝明細、撤銷通緝書、89 年度自字第35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案卷已銷燬)。

被告抗辯其經緝獲到案後,就本案互助會款債務已與黃探祝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債務,並曾多次匯款入黃探祝帳戶,亦曾依黃探祝之指示匯款至黃探祝之子張君鴻帳戶等情,雖未據提出和解書以為證明,然已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9號卷第111-113頁),核與證人張君鴻證述:黃探祝因信用不好,曾向伊借帳戶使用等語相符(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9號卷第105頁背面),參之上開兆豐銀行存款查詢資料之記載,被告分別於89年6月8日、7月21日、8月16日、9月7日各匯款20,000元、5,000元、15,000元與20,000元至黃探祝帳戶,另於90年1月18日匯款20,000元至張君鴻帳戶,與其所辯無違,因認所辯情節尚非全然飾詞虛構。

㈢被告縱有未依約繳納會款之事實,然其在通緝緝獲後,既已多次匯款至黃探祝與張君鴻帳戶,而除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外,經核閱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黃探祝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其他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被告一時未履行會款債務及自訴人片面指訴情節,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加原自訴人黃探祝召集之互助會,標會後固未依約繳納會款,然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自訴人黃探祝與被告間確有因互助會而產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原自訴人黃探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在參加互助會或得標取得會款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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