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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所示價格之安非他命予唐清和、黃連發、蘇俊丞、郭炳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唐清和、黃連發、蘇俊丞、郭炳彬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林佑霖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又唐清和、黃連發、蘇俊丞、郭炳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渠四人之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清和、黃連發、蘇俊丞、郭炳杉於司法警查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唐清和、黃連發、蘇俊丞、郭炳杉之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21至22、44至45、81、 114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8至49、84、118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偵卷第20、50至52、82至83、116至117頁)及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70號、99年聲監字第169、99年聲監續字第2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299號、 98年聲監字第58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審卷第64、65、70至73、76、77、82、8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應有如附表所示交付附表所示價格之安非他命予唐清和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對價金錢之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販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各次販毒之數量尚非眾多,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定其執行刑,且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 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編號 1至6及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而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 1支(含SIM卡),亦為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連繫│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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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月 │唐清和以06─0000000號電話與林 │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11日18時│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分許 │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臺南│ │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
│ │ │市○○街106巷18弄2號之1住處前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5百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唐清│ │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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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黃連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13日12時│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7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位│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在臺南市○○區○○街216巷39 弄│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6號附近之廟,販賣1千元之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黃連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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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2│黃連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9日9時44│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位│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在臺南市○○區○○街216巷39 弄│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6號附近之廟,販賣1千元之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黃連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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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5│黃連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7時39 │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位│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在臺南市○○區○○街216巷39 弄│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6號附近之路旁,販賣1千元之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黃連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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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2月1│蘇俊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5日21時 │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千元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臺│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南市○○區○○路1段270巷1號前 │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2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蘇俊│ │ │
│ │ │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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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月2│蘇俊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1日19時 │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0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臺│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南市○○區○○路1段270巷1號前 │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蘇俊│ │ │
│ │ │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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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月2│郭炳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6日23時 │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24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臺│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南縣安定鄉海寮診所附近之汽車保│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養場前,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 │ │
│ │ │予郭炳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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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3│郭炳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林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19時04│林佑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林佑霖再於臺│ │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
│ │ │南縣安定鄉海寮診所前,販賣1千 │ │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郭炳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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