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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104、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30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97年3月12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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