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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脩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志脩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頭,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叭噗」之廖姓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以下簡稱系爭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T-二二四七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時,為巡邏警員攔查,並徵得黃志脩之同意搜索車內,當場於駕駛座之車門查扣得系爭槍枝及子彈(其中三顆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單位所為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查本件警卷所附照片十六幀及送鑑槍枝、子彈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槍枝及子彈(其中三顆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具有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九○○八九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客觀犯行,洵足認定。
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矧被告仍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即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至本案查獲時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益見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持有之故意甚明。
準此諸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名(即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系爭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經試射後之子彈三顆,因已失去殺傷力,爰不依上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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