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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年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年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其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經移送另案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後首次因施用毒品再次受罰,足見被告曾有相當時日有意戒除毒品,僅因事後所接觸之友人而再度染上毒品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雖公訴人對之求處有期徒刑壹年,則屬過高,仍以前揭量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22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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