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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傑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義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樂城菜市場」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盧仔」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2顆,而寄藏前開手槍、子彈。
99年6月27日20時許,陳義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迪」、「長腳」等友人在臺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大廟旁之市場喝酒聊天時,得知該綽號「老迪」之男子與李明傑素有糾紛,為代綽號「老迪」之友人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先獨自1人返回住處,並在住處附近之椰子園內取出藏放之前揭手槍、子彈後,再騎乘車牌號碼HW3-907號之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15巷20弄11號前,持上開手槍朝隔鄰李明傑之住處(同路段7號)鐵捲門開槍射擊1發,並隨即騎乘機車返家藏放前揭槍彈。
嗣於同年7月1日0時許,陳義傑主動攜帶前揭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義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及於台南市○○區○○路1段15巷20弄3、11號前採證之彈殼、彈頭各1顆等物,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6950號、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96941號鑑定書各1份,當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扣案子彈經鑑驗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及送鑑彈頭、彈殼各1枚等物證,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
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主動繳交予員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現僅餘彈殼)及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1、26頁)。
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上開扣案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69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8至19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盧仔」友人之託保管之另顆子彈雖未經鑑驗,然該顆子彈經被告實際擊發結果,確可致鐵捲門向內彎曲乙情,亦有被槍擊處外觀及彈殼、彈頭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4、25頁),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之能力,應認亦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射出無疑;
是被告受託保管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另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持槍射擊以警告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傑乙事,又經證人李明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經核與被告所述亦大致相符。
且除被告持以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業經扣案,並經鑑驗確可擊發,有如前述外,復經員警於證人李明傑住宅附近即台南市○○區○○路1段15巷20弄3號、11號前採證所得之彈頭、彈殼各1顆,且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試射彈頭、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99304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明傑住宅遭槍擊案」證物中送鑑彈殼1顆之彈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槍擊案行進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96941號及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69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日頁),則被告持槍射擊以恫嚇證人李明傑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是核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盧仔」友人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改造手槍向朝證人李明傑住處射擊警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並非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初即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而係早已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後始起意持槍恐嚇證人李明傑,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述上開寄藏槍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並接受警、檢訊問,有被告與證人李明傑之警詢筆錄及本院99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7頁,院卷第32頁),則被告係對未被發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報繳其受寄而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亦有前引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7月1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3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份附卷可參,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惟衡以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復有持之以犯他罪之情狀,尚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已知悉有犯罪事實且有一個綽號「小傑」之人,惟未知其身份前,即主動告知該等犯罪事實係其所為,使檢警得據以查悉該等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於知悉綽號「盧仔」之友人寄託交付之物係槍枝及子彈後,不思立即報警並交由相關單位處理,竟仍繼續受寄代藏前揭槍、彈,期間長達1年以上,之後因得知綽號「老迪」之友人與證人李明傑間有糾紛存在,為報答綽號「老迪」之照顧及幫其出氣,以持槍射擊之方式恫嚇證人李明傑,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李明傑達成和解,已獲得證人李明傑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5、26頁、35頁背面),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被告於事發後能自繳槍械,並自首全部犯罪事實等情,固屬甚為可取,然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械自重,而是以其持槍行為實際另犯危害公安之恐嚇案件,造成社會整體秩序之不安,對槍械管制及查緝越來越困難的臺灣社會,其所形成之群體安全秩序非無影響,是本院認不宜遽予緩刑,並冀能藉刑事裁罰克制其外在之衝動作為,併此敘明。
四、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雖為被告友人所有而託被告保管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惟仍係被告持之以恐嚇證人李明傑所用之物,復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亦應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
而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子彈2顆,均已因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即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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