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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秀玉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姜中正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玉、姜中正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鐘秀玉、姜中正原係夫妻關係,顏啟榮(原名:顏夢澄)、鐘文翊(原名:鐘麗雲)原係夫妻關係,鐘秀玉與鐘文翊則係姊妹關係。
鐘秀玉、姜中正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思及先辦理假離婚,再由姜中正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賺取佣金,並由顏啟榮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姜中正、鐘秀玉與假結婚之仲介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因姜中正與鐘秀玉並無彼此離婚之真意,姜中正亦無與大陸籍成年女子鄒先桃(業已離境)結婚之真意,姜中正、鐘秀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基於幫助犯意之鐘文翊及鍾秀玉不知情之母親擔任離婚見證人,致使該管公務員以渠等離婚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姜中正與鐘秀玉二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由鐘秀玉將其與姜中正已離婚之戶籍登記資料交與鐘文翊,再由顏啟榮安排「阿龍」為姜中正準備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姜中正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北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鄒先桃,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鄒先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姜中正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自行返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赴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鄒先桃結婚」、「配偶鄒先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姜中正、鐘秀玉事後並取得共計新臺幣六萬元之匯款報酬。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鐘秀玉、姜中正及顏啟榮、鐘文翊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案件審理,鐘秀玉、姜中正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上開案件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就姜中正與鄒先桃假結婚一事,顏啟榮、鐘文翊是否事先知情並幫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鐘秀玉虛偽證稱:「鐘文翊、顏夢澄對於姜中正假結婚的事不知情,且沒有介紹辦理,都是姜中正直接跟『阿龍』聯絡」云云;
姜中正虛偽證稱:「不是鐘秀玉拿資料給鐘文翊辦理入出境證件,只有我去辦而已,我辦理假結婚期間,都是『阿龍』直接跟我聯絡,要我去辦理」云云,附和顏夢澄、鐘文翊之說詞,而分別就足以影響顏啟榮、鐘文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二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三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該部分證述與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矛盾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可徵被告二人確實有偽證犯行,是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顏啟榮、鐘文翊於前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被告姜中正與大陸女子鄒先桃假結婚一事,依該案件之案情以觀,該案之同案被告顏啟榮、鐘文翊二人是否事先知情並施以助力一節,自屬對於同案被告顏啟榮、鐘文翊二人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
而被告二人分別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法院發生誤判之危險,縱法院最後並未採信其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應成立偽證罪。
三、核被告鐘秀玉、姜中正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兼衡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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