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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3號、99年度偵字第98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寶川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值字第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 5月30日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於97年 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村○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99年5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40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二、本件係經被告杜寶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杜寶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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