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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硬幣叁佰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及九十二年間因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為一年七月確定;
②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減刑為三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④煙毒及二件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四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一年八月、三月十五日、二月確定;
⑤過失致死、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六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①煙毒案減刑後之一年七月徒刑及④麻藥案減刑後之二月徒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八月確定;
上開②麻藥案減刑後之三月徒刑、③竊盜案之三年六月徒刑及④煙毒案減刑後之一年八月徒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五年之徒刑,與上開④麻藥案減刑後之徒刑三月十五日、上開⑤案之應執行刑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號UI─一八七八號自小客車及面額五十元之硬幣,分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及偽造之通用貨幣,竟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阿同」購買甲○○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三號前遭竊之車號UI─一八七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汪李惠蘭),供己代步使用;
並同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同」購買偽造之面額五十元硬幣三百枚(面額合計一萬五千元)而收集之,且將其中二百八十七枚隨身攜帶,以供日後伺機行使之用。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甲○○失竊之車號UI─一八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李和英途徑臺南市○區○○街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開贓車(已發還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面額五十元硬幣二百八十七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英、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有之車號UI─一八七八號自小客車遭竊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面額五十元硬幣二百八十七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該等幣之正面國父像、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背面隱藏字紋並無顯現「50」及「五十」字跡,幣邊滾字字形粗糙並偏離中線,均與真幣不同,邊高及重量皆低於規格下限,均未能通過專用識幣器之篩選,經抽樣分析結果,其材質之成分與真幣相近,該等幣均屬偽幣等情,有中央造幣廠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幣品字第○九九○○○一三七九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
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
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
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是面額五十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
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乃謂收藏蒐集之意,本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之行為為要件,即圖以偽幣作為真幣使用之目的而為收集,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係同時向「阿同」販入偽幣及贓車,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向他人購入偽幣及贓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損及人民財產權益,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收集之偽幣數量、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女一子仰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扣案偽造之面額五十元硬幣二百八十七枚,及未扣案之面額五十元硬幣十三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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