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286,201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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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另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吳秋芬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街550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粉末加入美娜水,並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於99年7月3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街550號3樓執行搜索時,發現吳秋芬亦在現場,並扣得吳秋芬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起訴書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另本院於99年11月8日審理時,依職權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91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10062644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正本各l份列為證據,並經公訴人及被告當庭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吳秋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有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㈠(之前為何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今日坦承?)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一起摻入注射針筒裡面注射的;

㈡(你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知道那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嗎?)知道;

㈢(你如何區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頭說現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不好,所以他們現在都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成粉一起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本次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包裝?)沒有分包裝,我在施用時二者早就摻在一起了,我一次將粉末置入針筒裡面,該粉末裡面就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了;

㈤(99年7月3日14時多許,你在注射毒品時,你知道該毒品成份裡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㈥(99年7月3日14時多許,你在注射毒品時,你也知道該毒品成份裡面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

㈦(你聽得懂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嗎?你聽到什麼內容?)聽得懂,你問我在注射毒品時,知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說我知道;

㈧(本案起訴你99年7月3日施用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否承認?)承認。

(見本院卷頁38背至41背)」,足證被告於審理初始時僅承認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實在,是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確係自白犯罪無訛;

本件並有長榮大學99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以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另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皆能溶於水,且在毒品查緝案例中亦不乏將前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91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10062644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自白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粉末一同混合於美娜水後,一次行為以注射針筒施用之事實,核與上開各該函示所裁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秋芬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秋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頁1背面及偵查頁7),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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