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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智韋、徐筱玲、李永專、薛健峰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有無共犯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藥事法所規定禁藥之犯意,多次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榕源施用(轉讓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警方查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由證人陳述,得知乙○○涉有販毒嫌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智韋、徐筱玲、李永專、薛健峰各就附表一所示購毒情節,證人楊榕源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復有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重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上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販賣或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販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友人林晉德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晉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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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交易時間、次│交易地點 │交易所得 │所犯罪名及量刑│沒收 │
│ │ │數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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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智韋│98年8月16日 │臺南縣西港│1000元 │乙○○共同販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晚間11時52分│鄉西港大橋│ │第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1次 │橋頭 │ │犯,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被告委由│ │參年捌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知情之不詳│ │ │償之。 │
│ │ │ │姓名成年女│ │ │ │
│ │ │ │子前往交付│ │ │ │
│ │ │ │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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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筱玲│98年8月19日 │臺南縣仁德│1000元 │乙○○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下午2時許、1│鄉「北海儷│ │級毒品,累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次 │晶汽車旅館│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06號房 │ │捌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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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永專│98年8月20日 │臺南縣仁德│1000元 │乙○○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凌晨1時許、1│鄉「北海儷│ │級毒品,累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次 │晶汽車旅館│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捌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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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健峰│98年8月20日 │臺南縣佳里│500元 │乙○○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晚間8時許、1│鎮「北門農│ │級毒品,累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次 │工」前 │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捌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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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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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數量 │所犯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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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榕源│98年8月15日 │臺南縣佳里│價值新臺幣│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下午4時許 │鎮禮化里佳│1000元之甲│期徒刑肆月。 │
│ │ │ │里興298號 │基安非他命│ │
│ │ │ │楊榕源住處│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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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8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凌晨2時許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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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8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下午4時許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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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8年8月19日 │同上 │同上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晚間10時許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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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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