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4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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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戴淑娥」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戴淑娥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離婚),甲○○明知未得其前妻戴淑娥之同意,為向友人乙○○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4年8月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8巷3之4號住處,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月清償6萬5千元之借據1紙,並在借據上擔保人欄位,偽簽戴淑娥署名1枚,並盜用戴淑娥之印章,蓋印3枚印文於其上,再持以向乙○○行使而借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戴淑娥、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4卷第22頁、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淑娥、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戴淑娥部分見警卷第7頁、偵2卷第8頁至第9頁;

乙○○部分見偵4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上開由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戴淑娥署押、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與戴淑娥原係夫妻關係,竟未獲其同意,盜用其印章並偽造署押,出具偽造戴淑娥為擔保人之借據予乙○○,使戴淑娥可能受有民事求償之風險,乙○○亦承受借款有無擔保人致債權能否完全實現之危險,被告所為殊為不該,且本件實際借款金額達2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然被告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借據已交付予乙○○,屬乙○○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戴淑娥」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借據上蓋有「戴淑娥」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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