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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98年5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1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25號署立台南醫院停車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未幾,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乙○○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99年7月21日0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2010年8月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施用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99年9月23日起已自費至永康榮民醫院服用美沙冬接受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改及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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