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20,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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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拾壹支、注射水壹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堃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復再入監執行殘刑及上揭有期徒刑,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6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炳堃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永福路口之公11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21支及注射水19瓶。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炳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2 公克),經測試結果為嗎啡反應,有測試反應照片可參,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針筒、注射水及查獲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海洛因之針筒、注射水,為被告所有,供注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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