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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㈡另因偽造貨幣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後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嗣其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減刑後,與偽造貨幣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甲○○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偽造貨幣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刑之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2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其另涉犯竊盜罪遭查獲,於同年月8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以87年度偵字第1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7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復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偵一卷第10頁)、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98年1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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