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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因病切除左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自費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美沙冬療法病歷卡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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