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41,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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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㈠於事實欄補充:施明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理由欄補充:施明柱有事實所述之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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