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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營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俊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41之2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41之3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許,經李慶源即李俊儀之父在上該住處發現李俊儀因注射毒品昏倒在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喚醒李俊儀,且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34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5分許經李俊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俊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此外,尚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34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簡新永所購買,員警即依被告之供述並在被告之協助下,循線逮捕簡新永,且因而破獲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簡新永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8月9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10007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99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游簡新永,是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340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分析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69799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注射本件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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