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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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新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前揭搶奪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墓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仁德鄉○○○街與保生路口盤查,陳俊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交出其身上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0四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三八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俊新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扣案海洛因一包」。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俊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為警攔查時,即馬上自動交出身上海洛因,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0四八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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