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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末附表編號1、13、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3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末附表編號1、13、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以及理由欄內關於「末附表編號1、13、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3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分別更正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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