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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案發時,全體赤裸,徒手由後面環抱在陽台晾衣服代號0000-0000之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因而以代號0000-0000代稱,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胸部,其主觀上顯在滿足在自己的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再衡諸被告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僅為鄰居關係,其在被害人不及反應之情形下,以從後環抱方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加諸有形強制力,而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長達10秒鐘,使被害人受到驚嚇感到不安與害怕,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被害人調查筆錄第2頁),顯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色欲熏心,竟於酒後對同租一處之女子,以從後環抱撫摸胸部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其撫摸被害人胸部僅10秒,在被害人推開後,即未再動作,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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