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9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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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第190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榮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葉志榮先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同案另犯之竊盜、脫逃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3月(脫逃)、8月(毒品)確定;

後再於98年間,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葉志榮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5月22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附近某工寮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7月28日晚間,在上開工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本件被告葉志榮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與同案所犯之竊盜、脫逃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件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9年6月8日、8月11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與年籍對照表。

㈢採尿同意書。

㈣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年5月22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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