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2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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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雄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嗣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

另於96、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裁定減刑為2月)、9月、5月(前兩罪原定應執行刑1年)、8月、4月(前兩罪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上述後4罪之宣告刑再經檢察官聲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並與前揭業經減刑之4月又15日、2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而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蔡國雄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國雄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5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再於同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99年8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9年8月27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

另於96、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8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

再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6年度訴字第1695號)、8月、4月(97年度訴字第426號)確定;

上述後4罪之宣告刑,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並與前揭業經減刑之4月又15日、2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而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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