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22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朝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與盧建榮、劉惠珠(2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鄭麗平(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等與鄭麗平均知悉李朝寅與鄭麗平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鄭麗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由盧建榮與劉惠珠、李朝寅聯絡,約定由劉惠珠陪同李朝寅至大陸地區與鄭麗平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鄭麗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約定事成後,劉惠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李朝寅可獲得30,000元之代價。
謀議既定,李朝寅、盧建榮、劉惠珠與鄭麗平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李朝寅、盧建榮、劉惠珠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建榮為劉惠珠、李朝寅購買機票、辦妥護照等手續後,由劉惠珠陪同李朝寅於92年9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李朝寅與鄭麗平於同年9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李朝寅即於同年10月4日返臺,再於同年10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鄭麗平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李朝寅與鄭麗平於同年9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李朝寅於同年10月16日即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由劉惠珠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麗平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李朝寅與鄭麗平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鄭麗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李朝寅等人輾轉交付與鄭麗平,使鄭麗平得於93年4月21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1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劉惠珠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36-39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鄭麗平基本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及鄭麗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警卷第41-42頁、第45-4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43-4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見警卷第48-52頁)、戶籍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
另共犯盧建榮於94年6月29日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共犯劉惠珠於93年12月6日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亦有各該判決書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㈠本案被告與鄭麗平、盧建榮及劉惠珠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與盧建榮及劉惠珠使鄭麗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與共犯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鄭麗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修正後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係限縮於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是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係被告故意再犯,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即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有牽連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手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將原先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條文)。
查被告雖於92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麗平辦理假結婚,但鄭麗平係於93年4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即無所謂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持該管公務員所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鄭麗平來臺許可證而行使之,因而使鄭麗平入境來臺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鄭麗平、盧建榮及劉惠珠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與盧建榮、劉惠珠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1年1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智識不高,小學畢業,受他人慫恿而為假結婚犯行,現在從事建築業小工,工作不穩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乃被告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28號及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惟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已逾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其間被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本件為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查相較本案共犯盧建榮,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另共犯劉惠珠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渠2人仲介多名大陸人士來台,均論以連續犯,罪質較重,刑度最高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臺灣之人頭丈夫,為貪圖蠅頭小利而違法,罪質較輕,本院審酌前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與鄭麗平、盧建榮、劉惠珠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及共同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為被告或鄭麗平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