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5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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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復於九十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忠仔」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後,旋於同日在友人「忠仔」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員警對涉嫌販賣毒品之王俊凱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過程發現林永富疑似向王俊凱購買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因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永富住處搜索,經林永富同意配合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永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四三號卷內)」。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永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偵查機關經由對王俊凱等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已發現被告有疑似向王俊凱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核發搜索票,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四三號卷內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核閱無誤,是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偵查機關已本於相當之證據,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再被告於警詢時雖另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忠仔」之男子,並提供電話號碼供員警調查,然該門號員警未能實施通訊監察,迄今尚未能查獲,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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