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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390、13543、14668、15448、15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楠犯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林清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
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詎林清楠猶不思警醒自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或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或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㈠至㈤編號所示時、地,掠取或竊取如附表㈠至㈤編號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林清楠各次搶奪、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㈠至㈤編號所示)。
㈡、嗣因其中搶得附表㈡編號1所示李幸惠所有之手機售予之郭炳焜,郭炳焜(另偵辦中故買贓物犯行)再持楊江景(另偵辦中)之證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調閱通聯警循線查獲。
又因員警偵辦上開案件之過程中,發現林清楠可能另涉有他案,借提詢問。
林清楠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其為如附表㈠編號3,附表㈢編號2、4、5、6,附表㈣編號5、6,附表㈤編號1、3、4、5、6、7、8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始為警查獲如前開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補充:⑴林清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⑵車主為鄭順意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022820卷第14頁)。
⑶車主為黃春惠、巫國隆、劉吉祥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024220卷第19、20、27頁)。
⑷車主為鄭維嘉、薛文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33820卷第15、16頁)。
另更正: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宏警詢筆錄頁次為第23頁。
三、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搶奪、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犯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違犯如附表㈠編號3,附表㈢編號2、4、5、6,附表㈣編號5、6,附表㈤編號1、3、4、5 、6、7、8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搶奪、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卷可稽(渠等被害人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均未報案)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搶奪、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仍在假釋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戒慎行事,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任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復係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搶奪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學歷、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被告雖供述其竊取機車之鑰匙為其所有,然業已遺失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㈠(99年度偵字第12390號):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 │ ├───────────┤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 │
├──┼────┼─────┼───────────┼─────┤
│1 │99年7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臺南│林清楠犯搶│
│ │13日上午│鹽埕路131 │市南區鹽埕市場旁的玉飾│奪罪,處有│
│ │8時30分 │巷55號前(│地攤,因見被害人黃柔鳳│期徒刑壹年│
│ │許 │鹽埕市場旁│手上拿著皮夾推著嬰兒車│。 │
│ │ │) │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乘│ │
│ │ │(起訴書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載為151巷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 │
│ │ │55號前) │被害人將皮夾放入嬰兒車│ │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 │
│ │ │ │車自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黃柔鳳手上之皮夾1只〔 │ │
│ │ │ │內有新臺幣(下同)1 ﹐│ │
│ │ │ │8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車行照、提款卡〕得│ │
│ │ │ │逞,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 │
│ │ │ │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2 │99年7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19日上午│中華南路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鄭順│盜罪,處有│
│ │8時許 │段300巷2弄│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FX9-│期徒刑陸月│
│ │ │21號前 │38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 │。 │
│ │ │ │開處所前,即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 │ │ │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
│ │ │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 │
│ │ │ │車(價值約3﹐000元),│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3 │99年7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23日上午│金華路2段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蔡彩│奪罪,處有│
│ │8時許 │27巷內 │鑾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拾月│
│ │ │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
│ │ │ │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尾│ │
│ │ │ │隨被害人,藉問路之方式│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 │
│ │ │ │的項鍊1條(價值約50,0 │ │
│ │ │ │00元)、玉墜子1個(價 │ │
│ │ │ │值約10,000元)得逞,旋│ │
│ │ │ │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
附表㈡(99年度偵字第13543號):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 │ ├───────────┤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 │
├──┼────┼─────┼───────────┼─────┤
│1 │99年7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3日晚上│府安路6段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李幸│奪罪,處有│
│ │7時45分 │45巷71弄口│惠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壹年│
│ │許 │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
│ │ │ │之犯意,騎乘機車自被害│ │
│ │ │ │人對面過來,趁被害人不│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 │
│ │ │ │害人手上的皮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 │
│ │ │ │卡、NOKIA手機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業經發還)〕得逞,旋即│ │
│ │ │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附表㈢(99年度偵字第14668號):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 │ ├───────────┤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 │
├──┼────┼─────┼───────────┼─────┤
│1 │99年5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26日下午│大德街141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許李│奪罪,處有│
│ │2時47分 │巷90號前 │進金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壹年│
│ │許 │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 │ │ │奪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 │
│ │ │ │被害人後,趁被害人不及│ │
│ │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 │
│ │ │ │人左手上的皮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2﹐000元、印章、│ │
│ │ │ │銀行存簿11本)得逞,旋│ │
│ │ │ │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2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0日晚上│金華路2段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吳范│奪罪,處有│
│ │7時許 │51巷85號前│秀雲單獨1人在左開處所 │期徒刑拾月│
│ │ │ │乘涼,認有機可乘,即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於搶奪之犯意,藉問路之│ │
│ │ │ │方式,趁被害人不及防備│ │
│ │ │ │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脖│ │
│ │ │ │子上的黃金項鍊1條(價 │ │
│ │ │ │值約12﹐000元)得逞,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
│3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0日晚上│新孝路82號│開地點,因見被害人蔡蘇│奪罪,處有│
│ │8時42分 │之1,2樓 │緞單獨1人在左開處所整 │期徒刑壹年│
│ │許 │樓梯間 │理資源回收時,認有機可│。 │
│ │ │ │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的│ │
│ │ │ │K金項鍊1條(價值約3﹐ │ │
│ │ │ │000元)得逞,旋即逃離 │ │
│ │ │ │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4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8日上午│灣裡路211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杜林│奪罪,處有│
│ │8時10分 │巷16號之3 │連理單獨1人在左開處所 │期徒刑拾月│
│ │許 │ │拔草,認有機可乘,即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 │
│ │ │ │靠近被害人後,趁被害人│ │
│ │ │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上的白金│ │
│ │ │ │項鍊1條(價值約25﹐000│ │
│ │ │ │元)得逞,旋即騎乘該機│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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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28日上午│喜樹路254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陳蔡│奪罪,處有│
│ │7時30分 │巷17弄7號 │美仁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拾月│
│ │許 │前 │時,認有機可乘,即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靠│ │
│ │ │ │近被害人後,趁被害人不│ │
│ │ │ │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 │
│ │ │ │奪被害人脖子上的白金項│ │
│ │ │ │鍊1條(價值約40﹐000元│ │
│ │ │ │)得逞,旋即騎乘該機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
│6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28日上午│喜樹路22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郭駱│奪罪,處有│
│ │7時40分 │巷70號 │淑惠欲將腳踏車停放於左│期徒刑拾月│
│ │許 │ │開處所時,認有機可乘,│。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 │
│ │ │ │機車靠近被害人後,趁被│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放置在腳│ │
│ │ │ │踏車菜籃的皮包1個(內 │ │
│ │ │ │含2﹐200元)得逞,旋即│ │
│ │ │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
│7 │99年9月3│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日晚上7 │喜樹路22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黃春│盜罪,處有│
│ │時55分許│巷6弄11號 │惠將其先生蔡海龍所有之│期徒刑陸月│
│ │ │住宅前 │車牌號碼FX5-920號重型 │。 │
│ │ │ │機車停放在左開住處前,│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
│ │ │ │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使用│ │
│ │ │ │之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 │
│ │ │ │6﹐000元),得手後作為│ │
│ │ │ │代步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8 │99年9月3│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日晚上8 │公英一街39│開地點,因見被害人巫國│盜罪,處有│
│ │時57分許│號前 │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期徒刑陸月│
│ │ │ │CC3-406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 │ │在左開處所前,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重│ │
│ │ │ │型機車(價值約1﹐0000 │ │
│ │ │ │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 │
│ │ │ │用。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9 │99年9月 │臺南市中西│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10日上午│區○○街11│開地點,因見被害人劉吉│盜罪,處有│
│ │8時許 │0號前 │祥將其祖父劉文良所有之│期徒刑陸月│
│ │ │ │車牌號碼VUH-651號輕型 │。 │
│ │ │ │機車停放在左開住處前,│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
│ │ │ │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使用│ │
│ │ │ │之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 │
│ │ │ │50﹐000元,業經發還) │ │
│ │ │ │,得手後作為下開編號10│ │
│ │ │ │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0 │99年9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0日上午│金華路2段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邱方│奪罪,處有│
│ │10時11分│385巷10號 │惠單獨1人推嬰兒車在路 │期徒刑壹年│
│ │許 │前 │上行走,認有機可乘,即│。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 │
│ │ │ │開編號9所竊取之機車自 │ │
│ │ │ │後尾隨被害人,藉詢問賣│ │
│ │ │ │菸處所之方式,趁被害人│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1 │ │
│ │ │ │條(鑲有鑽石墜子,價值│ │
│ │ │ │約50﹐000元)得逞,旋 │ │
│ │ │ │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11 │99年9月 │臺南市運河│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10日中午│南路「中國│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阮明│盜罪,處有│
│ │12時許 │城」騎樓下│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期徒刑陸月│
│ │ │ │VJN-305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 │ │在左開處所前,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重│ │
│ │ │ │型機車(業經領回),得│ │
│ │ │ │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附表㈣(99年度偵字第15448號):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 │ ├───────────┤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 │
├──┼────┼─────┼───────────┼─────┤
│1 │99年4月 │臺南市尊王│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26日上午│路55號前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高廖│奪罪,處有│
│ │6時30分 │ │招治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壹年│
│ │許 │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 │ │ │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 │
│ │ │ │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 │
│ │ │ │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 │
│ │ │ │奪被害人手上的皮包1個 │ │
│ │ │ │(內含現金9﹐000多元、│ │
│ │ │ │鑰匙、社區卡拉OK CD片 │ │
│ │ │ │)得逞,旋即騎乘該機車│ │
│ │ │ │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2 │99年6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30日上午│鄉○○路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薛文│盜罪,處有│
│ │6時30分 │段128巷17 │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期徒刑陸月│
│ │許 │號旁停車場│TNY-342號輕型機車停放 │。 │
│ │ │ │在左開處所,即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 │ │ │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 │
│ │ │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 │
│ │ │ │車(業經發回),得手後│ │
│ │ │ │作為下開編號3、5搶奪被│ │
│ │ │ │害人財物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3 │99年7月 │高雄縣湖內│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5日晚上8│鄉○○路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黃吳│奪罪,處有│
│ │時許 │147巷2號前│瑞正在左開住處前與鄰居│期徒刑壹年│
│ │ │ │聊天,認有機可乘,即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 │
│ │ │ │編號2所竊取之機車,藉 │ │
│ │ │ │問路之方式,趁被害人不│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 │
│ │ │ │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 │ │
│ │ │ │(價值約40﹐000元)得 │ │
│ │ │ │逞,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 │
│ │ │ │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4 │99年8月 │臺南市南區│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13日下午│夏林路22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鄭維│盜罪,處有│
│ │5時許 │巷4號前 │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期徒刑陸月│
│ │ │ │NLY-796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 │ │在左開處所前,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重型│ │
│ │ │ │機車(業經發回),得手│ │
│ │ │ │後作為下開編號5搶奪被 │ │
│ │ │ │害人財物之用。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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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8月 │高雄縣湖內│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4日上午│鄉○○路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韋周│奪罪,處有│
│ │7時30分 │段628巷7號│雪娥單獨1人騎乘機車在 │期徒刑拾月│
│ │許 │之1塑膠工 │路上行駛,認有機可乘,│。 │
│ │ │廠前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 │
│ │ │ │上開編號2或4所竊取之機│ │
│ │ │ │車自後尾隨被害人,藉撞│ │
│ │ │ │擊被害人機車之方式,趁│ │
│ │ │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的白│ │
│ │ │ │金項鍊1條(價值約60﹐ │ │
│ │ │ │000元)得逞,旋即騎乘 │ │
│ │ │ │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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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9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11日下午│鄉○○路2 │開地點,見屋內沒有人,│盜罪,處有│
│ │1時許 │段78巷13號│且大門沒有鎖,即意圖為│期徒刑肆月│
│ │ │內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進入被害人薛│ │
│ │ │ │林麗禎左開住處,徒手竊│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5﹐│ │
│ │ │ │000元及手錶1只得逞。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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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㈤(99年度偵字第15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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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 │ ├───────────┤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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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6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底下午1 │鄉○○路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林薛│奪罪,處有│
│ │時許 │段320號旁 │玉昌單獨1人騎乘腳踏車 │期徒刑拾月│
│ │ │ │在路上行駛,認有機可乘│。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 │
│ │ │ │乘機車自後尾隨被害人,│ │
│ │ │ │藉問路之方式,趁被害人│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被害人放置在腳踏車後面│ │
│ │ │ │白皮包1個〔內含金項鍊1│ │
│ │ │ │條、珍珠項鍊1條(皮包 │ │
│ │ │ │、金項鍊、珍珠項鍊均業│ │
│ │ │ │經發還)、現金22﹐000 │ │
│ │ │ │元)得逞,旋即騎乘該機│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起訴書漏列珍珠項鍊1 │ │
│ │ │ │條)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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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月 │臺南市衛民│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18日晚上│街124號前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朱雪│奪罪,處有│
│ │7時5分許│ │真單獨1人在路上行走, │期徒刑壹年│
│ │ │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
│ │ │ │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尾│ │
│ │ │ │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 │
│ │ │ │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 │
│ │ │ │被害人手上的皮包1個( │ │
│ │ │ │價值1﹐000元)〔內含長│ │
│ │ │ │夾1個(價值2﹐900元) │ │
│ │ │ │、現金800元、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
│ │ │ │、手機1支(價值1﹐000 │ │
│ │ │ │元)、相機1台(價值1﹐│ │
│ │ │ │500元)、印章3顆〕得逞│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 │
│ │ │ │場。 │ │
│ │ │ │(起訴書漏列長夾1個)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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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8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初上午6 │鄉○○路3 │開地點,見被害人王吉雄│盜罪,處有│
│ │時許 │段2巷66弄 │在睡覺,即意圖為自己不│期徒刑肆月│
│ │ │18號住宅內│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 │意,進入被害人左開住處│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 │ │現金1﹐600元及手機1只 │ │
│ │ │ │得逞。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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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8月9│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日下午1 │鄉○○路47│開地點,見被害人鄭蘇錦│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號住宅 │雲在睡覺,即意圖為自己│期徒刑肆月│
│ │ │內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 │ │ │犯意,進入被害人左開住│ │
│ │ │ │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之現金900元及人民幣600│ │
│ │ │ │元得逞。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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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8月9│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竊│
│ │日下午1 │鄉○○路47│開地點,見被害人鄭吉雄│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號之1住│在睡覺,且大門沒鎖,即│期徒刑肆月│
│ │ │宅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被│ │
│ │ │ │害人左開住處,徒手竊取│ │
│ │ │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6﹐000│ │
│ │ │ │元及手機2支得逞。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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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8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夜│
│ │24日晚上│鄉○○路2 │開地點,見被害人郭史美│間侵入住宅│
│ │9時30分 │段139巷7號│玉當時在門外與人聊天,│竊盜罪,處│
│ │許 │住宅內 │且後門沒鎖,即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捌│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月。 │
│ │ │ │之犯意,夜間侵入被害人│ │
│ │ │ │左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 │
│ │ │ │人所有之金龜1座(價值 │ │
│ │ │ │約60﹐000元)得逞。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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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9月 │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初上午9 │鄉○○路2 │開地點,因見被害人郭秋│奪罪,處有│
│ │時許 │段205巷3號│牡丹牽腳踏車在路上行走│期徒刑拾月│
│ │ │旁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 │ │ │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 │
│ │ │ │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 │
│ │ │ │害人放置在腳踏車前面菜│ │
│ │ │ │籃內的皮包1個(內含現 │ │
│ │ │ │金2﹐000元、健保卡、鑰│ │
│ │ │ │匙1串)得逞,旋即騎乘 │ │
│ │ │ │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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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月7│高雄縣茄萣│被告於左開時間,前往左│林清楠犯搶│
│ │日上午10│鄉○○路上│開地點,因見被害人蘇胡│奪罪,處有│
│ │時許 │ │來糖單獨1人騎乘腳踏車 │期徒刑拾月│
│ │ │ │在路上行駛,認有機可乘│。 │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 │
│ │ │ │乘機車自後尾隨被害人,│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的皮│ │
│ │ │ │包1個〔內含鑰匙、名片 │ │
│ │ │ │、國軍福利站福利證(皮│ │
│ │ │ │包、鑰匙、名片、國軍福│ │
│ │ │ │利站福利證均業經發還)│ │
│ │ │ │、現金6﹐000元〕得逞,│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 │自首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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