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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賢聰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賢聰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賢聰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縣鹽水鎮某工地,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報到採尿,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賢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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