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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陳世明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世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8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3巷17弄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運河路前址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世明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6年6月27日戒治期滿而出所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4089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扣押書。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均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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