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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哲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
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漢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爰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且至100年2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審理時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減少保證金金額等語,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勾串證人之虞,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惟被告若覓保無著,因被告所犯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0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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