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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5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貳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貳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福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君」)於民國98年10月 3日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幫忙伊舅施文雄搬家時,在伊表弟施任育房間內拾獲李鑑芳於98年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竟與「阿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將李鑑芳遺失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侵占入己。
㈡張福安與「阿君」拾獲上開李鑑芳身分證、健保卡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不詳時間,持前揭侵占之李鑑芳身分證、健保卡,先後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57號之「長欣電信生活館有限公司大灣營業所(下稱長欣大灣營業所)」,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486號之「長欣電信生活館中華店(下稱長欣中華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阿君」冒用李鑑芳之名義,接續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遠傳門號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李鑑芳」之署名共三枚(遠傳門號申請書上二枚、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共六枚),進而將各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長欣大灣營業所與長欣中華店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店員而行使,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各該店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鑑芳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分別交付前揭門號之 SIM卡各一張及依合約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一支予張福安與「阿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鑑芳、遠傳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而張福安與「阿君」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撥打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致使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鑑芳本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因而致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501 元、9,329元通話費用之損失。
嗣因李鑑芳先後接獲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獲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李鑑芳、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轄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鑑芳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朱陳怡、華皇傑、方詩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施麗卿、被告表弟施任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卷附「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告訴人李鑑芳出具予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聲明書各一份、被告冒名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 1月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損失明細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君」於前揭遠傳門號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李鑑芳」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君」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免費行動電話機,乃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阿君」係於98年10月10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而申辦前揭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辦畢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屬接續犯,各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求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趁幫忙親友搬家之便,侵占告訴人李鑑芳遺失之證件,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所為已致生告訴人李鑑芳、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阿君」共同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二枚、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鑑芳」署名一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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