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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炎松於民國94年及96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甫於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410巷(萬聖宮)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0月6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施炎松業於100年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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