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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春成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春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支票(發票人:吳鈺珠,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B00000000號)上偽造之「吳鈺珠」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吳鈺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汪春成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因生意往來而結識吳鈺珠。
緣於九十年間,吳鈺珠因需資金周轉,遂開立其為發票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年六月三十日、票號B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汪春成調借現金五萬元,嗣雙方結算後,汪春成疏未返還前開支票予吳鈺珠。
嗣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汪春成因無力繳納互助會會款予該互助會會首陳林秋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鈺珠之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店名不詳之刻印店偽造「吳鈺珠」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後,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九三號住處內,將前開支票到期日變造為「99年7月30日」,並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到期日上二次,而為變造前揭支票之發票日。
汪春成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林秋桂,以支付互助會會款,而行使前揭變造支票,足生損害於吳鈺珠。
嗣因系爭支票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遭提示兌現時,為銀行行員發現系爭支票之印章不符,並向吳鈺珠求證後,吳鈺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鈺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鈺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春成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變造之支票一紙附卷足憑。
另扣案支票上發票日期更改處之「吳鈺珠」印文二枚,並非證人吳鈺珠所蓋用或授權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鈺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依肉眼即可辨識該二印文顯與原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不符,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於前揭支票上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吳鈺珠」印章,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持以支應互助會款,固值非難,然其係因需款孔急,一時情急所致,且其變造支票數目僅一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證人吳鈺珠並達成和解,有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之「吳鈺珠」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乏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與扣案支票上偽造之「吳鈺珠」印文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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