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8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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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官家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前開改造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索得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供前開改造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供前開槍枝使用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後於98年7月間,持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墳場擊發其中子彈4顆(拾回其中2顆)。

嗣於99年7月23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201巷21號3樓A6房官家興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6顆(含已經擊發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卷證資料,被告官家興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片7幀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16顆扣案可證。

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594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又其餘扣案子彈11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90161379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其中可供該槍枝擊發之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

又被告陳稱前已持槍擊發子彈4顆,並拾回其中2顆業經扣案,核與前揭鑑定書所載送鑑子彈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情形相符。

被告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墳場擊發之子彈4 顆,既可順利擊發,堪認均可供扣案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98年6 月中旬某日向綽號「阿和」之人索得前揭槍、彈起至99年7 月23日經搜索扣押查獲止,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於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槍、彈近1 年期間,並未持有該槍枝另犯他案,犯罪動機僅為防身,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非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徒,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無悔過之心,其正值盛年,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子彈數量達18顆,數量並非少數,且曾經持槍試射4 顆,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16顆,其中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1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自均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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