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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一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仲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前揭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街188巷5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至警局說明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黃仲逸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38號前因故遭警攔檢時,即於上開犯罪行為未遭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取出交予警方,且同意採尿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仲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而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鑑驗之結果,分呈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驗採尿同意書各二份附卷可稽。
又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前揭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其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後,僅只三年即因感覺家中經濟負擔變重而再度施用毒品致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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