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龔玉鳳欲至臺灣地區工作,經由鄰居即大陸
- 二、陳進輝返臺後再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
- 三、龔玉鳳於同年10月23日搭機入境臺灣,莊東斌與陳進輝至小
- 四、案經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莊
- 二、被告莊東斌、陳進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堪採信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 四、經查:
- 五、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所辯陳進輝去大陸非辦理假結婚乙節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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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斌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進輝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陳進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龔玉鳳欲至臺灣地區工作,經由鄰居即大陸地區人民岑新妹(業已遣返大陸地區)介紹,而於民國93年間結識莊東斌,請莊東斌代為安排。
莊東斌基於營利意圖,仲介本國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引介大陸女子來台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明知陳進輝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竟慫恿陳進輝:若同意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大陸女子來臺,大陸女子將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進輝因經濟困窘而許諾之,莊東斌則可自大陸女子獲得人民幣3萬5千元之代價。
93年7月10日,莊東斌帶同陳進輝,自小港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665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同年7月13日,由陳進輝與大陸女子龔玉鳳,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龔玉鳳於當日即在民政局旁某小吃店內交付2萬元人民幣予莊東斌。
二、陳進輝返臺後再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訛後,代理龔玉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稱移民署)申請核准大陸配偶龔玉鳳入境臺灣地區,經第二次面談後,移民署始於同年9月3日核准龔玉鳳入境一個月,並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莊東斌即於同年9月22日,在龔玉鳳位於福建省閩清縣梅溪東路506號住處,經龔玉鳳將約定餘款人民幣1萬5千元交予莊東斌後,莊東斌始將前開許可入出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交予龔玉鳳,以方便龔玉鳳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
三、龔玉鳳於同年10月23日搭機入境臺灣,莊東斌與陳進輝至小港機場接機後,陳進輝再於10月25日,偕龔玉鳳至臺南縣大內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大內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人員,即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證記簿內。
龔玉鳳即於陳進輝住處停留四處非法打工,每月依約交予陳進輝2千元。
後於94年5月7日,因不滿陳進輝藉口辦理延長居留期間而索求2萬元代價,憤而離去,四處非法打工。
嗣龔玉鳳於98年8 月19日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龔玉鳳則於99年2月28日離境。
四、案經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122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莊東斌固不否認因岑新妹而認識龔玉鳳,並與陳進輝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參與陳進輝與龔玉鳳結婚之事實,惟其辯護意旨稱:伊並未拿取龔玉鳳3萬5千元人民幣,陳進輝與龔玉鳳是真結婚,係陳進輝希望有人可照顧老母而與龔玉鳳結婚,並非假結婚,伊未與陳進輝至小港機場接機,亦未陪同陳進輝、龔玉鳳辦理戶籍登記云云;
被告陳進輝固不否認其前往大陸地區,與龔玉鳳結婚、至小港機場接機及帶龔玉鳳前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自龔玉鳳入境後,每月收取龔玉鳳2000元至94年5月方止之事實。
惟其與辯護意旨均辯稱:伊有一92 歲老母,與龔玉鳳結婚係希望龔玉鳳可照顧母親,伊可外出工作賺錢養家,龔玉鳳日後外出打工均係伊騎機車載送,2000元係龔玉鳳為了補貼伊油錢,並非係假結婚的代價云云。
然經本院查:㈠被告莊東斌、陳進輝於93年7月10日,連袂自小港機場搭機出境,於同年月13日,在被告莊東斌陪同下,被告陳進輝與龔玉鳳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等相關結婚文件,經被告陳進輝代龔玉鳳申請,移民署對被告陳進輝進行第二次面談後,始於同年9月3日核准龔玉鳳入境台灣,龔玉鳳隨於同年10月23日搭機自小港機場入境台灣,被告陳進輝再與龔玉鳳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斌、陳進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龔玉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及證人龔玉鳳之入出境紀錄3紙(見警卷第11、12、13頁)、大陸地區人民龔玉鳳進入臺灣地區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均為影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22頁、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⒈證人龔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大陸的鄰居岑新妹於93年6月間嫁至台灣,伊因為籌小孩學費,透過電話請岑新妹介紹來台打工,因而結識莊東斌、陳進輝,約1個多月後,即與陳進輝辦理假結婚,同至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至福州公處辦理公證,伊當天就給莊東斌人民幣2萬元;
之後93年9月22日在住處,交予莊東斌尾款人民幣1萬5千元,莊東斌始交予伊許可入出境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以方便伊以探親名義來台。
伊於93年10月23日入境高雄機場接受面談時,所提及聘金11萬元及宴客3桌均係虛偽,該內容係陳進輝接受面談後,以電話告知面談官所問的問題,要求伊說法相符而為之陳述;
伊來台後與陳進輝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陳進輝介紹,自93年11月起至大內鄉一家磁磚場工作,工作滿1個月即同年12月時領到工薪,才開始每個月給陳進輝2000元,陳進輝開口索取5000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0至13頁)。
⒉而被告陳進輝於警詢時,供稱:93年間,莊東斌告知到大陸結婚,機票、旅費均由其處理,伊不用花錢,因此伊與莊東斌至大陸10幾天,並在大陸地區辦好結婚手續,都是莊東斌帶伊辦理的,之前不認識龔玉鳳,亦未交往;
莊東斌帶伊至移民署辦理申請龔玉鳳來台探親。
龔玉鳳來台時,伊與莊東斌前往接機,伊與龔玉鳳至大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隨後龔玉鳳即至大內鄉頭社村作磁磚工作,伊接送她上下班,同住在伊住處約六個月,向她要求零用錢她就翻臉,因此她應該是來台賺錢。
伊93年9月3日在高雄機場接受面談時,筆錄內容中提及給聘金11萬元及宴客3桌都是虛偽不實,係為了通過面談獲得許可龔玉鳳入境而與龔玉鳳串通之內容等語(見警卷頁第2至4頁)。
參諸被告陳進輝於警詢內容均是一問一答,過程平和,核無不法取供之情事,顯然係出於被告之真意,應可採信。
⒊參酌被告陳進輝、證人龔玉鳳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二人均係透過被告莊東斌而相互結識;
均坦承為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由被告陳進輝先以電話聯絡面談內容所提及之聘金、宴客桌數等移民署人員提問之問題,問答內容要一致觀之;
均表示龔玉鳳結婚係虛偽,來台目的係為工作賺錢;
均供稱龔玉鳳自來台不久後,即開始打工,每個月給被告陳進輝2千元。
足見關於⑴結婚前之媒介、⑵為通過移民署面談所為之勾串、⑶龔玉鳳來台之目的、⑷龔玉鳳每月提供予被告陳進輝之代價等各項與結婚真偽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互核相符,足見上開供述俱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⒋從而,被告莊東斌與被告陳進輝二人,明知被告陳進輝與龔玉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由被告陳進輝與龔玉鳳偽以結婚、共同使龔玉鳳非法入境台灣之事實,要可認定。
而被告莊東斌藉此向龔玉鳳收取人民幣3萬5千元代價,被告陳進輝除獲得被告莊東斌提供免費至大陸旅遊、食宿外,並有龔玉鳳來台後每月提供2千元代價(共收取約6個月),足見被告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被告莊東斌、陳進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龔玉鳳透過大陸人民岑新妹認識被告莊東斌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斌自承在卷。
龔玉鳳於93年7月13日與被告陳進輝結婚日,交付被告莊東斌人民幣2萬元,於同年9月22日自被告莊東斌取得許可入出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後,並交付被告莊東斌人民幣1萬5千元餘款等情節,業據證人龔玉鳳證述綦詳(詳如前述)。
查移民署對被告陳進輝為第2次面談後,始於93年9月3日許可龔玉鳳入境一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頁14、15),足見龔玉鳳於93年9月3日後始得入境。
次查,被告莊東斌除於93年7月10日與被告陳進輝自高港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7月25日入境台灣外,並於93年9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5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莊東斌於93年9月18日起至10月3日止在大陸地區之事實,要可認定。
揆諸龔玉鳳僅係因結婚一事而結識被告莊東斌,除與被告陳進輝結婚期間外,其無法知悉被告莊東斌其他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時間,從而,龔玉鳳供稱自被告莊東斌取得許可入出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之時間(93年9月22日),確係移民署許可後(9月3日)、被告莊東斌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時間(9月18日起至10月3日止),足見龔玉鳳所供稱之自被告莊東斌取得許可入出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之事項,並非虛妄,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從而,龔玉鳳供稱先交予被告莊東斌人民幣2萬元、再於取得許可入出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後給付尾款1萬5 千元,合計共3萬5千元等過程,完全符合移民署審核程序之進程及被告莊東斌停留於大陸地區之特徵,顯然確係真實,應無疑義。
被告莊東斌辯稱未收取龔玉鳳人民幣3萬5千元云云,核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莊東斌於93年10月23日龔玉鳳入境台灣時,與被告陳進輝同至小港機場接機一節,業據證人龔玉鳳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雖證人即被告陳進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警局供述是被告莊東斌帶你去小港接龔玉鳳?)不對,是我自己去接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輝對如何交付龔玉鳳許可入境台灣地區旅行證副本一節支吾其詞,語焉不詳,以及被告莊東斌為被告陳進輝代墊許多款項,被告陳進輝不可能挾怨報復等情事,認被告陳進輝於警詢之供述較符合真實,應可採信,被告莊東斌確有與被告陳進輝前至小港機場接機之事實,其辯稱未接機云云,應屬卸詞,不足採信。
㈢按台灣地區並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而夫妻同財共居之際,偶有接送之情形,然並無特別補貼對方油資、飯錢之必要,此為一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陳進輝固有一位年邁母親陳楊金葉,此有被告陳進輝全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龔玉鳳於93年10月23日入境台灣後,隨即於同年11月起在臺南市大內里某磁磚工廠裡工作,每月再給予被告陳進輝2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輝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龔玉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果若龔玉鳳係真意與被告陳進輝結婚,服事婆婆當屬人情之常,亦是被告陳進輝結婚之目的,豈有龔玉鳳入境未幾即外出賺錢、改由被告陳進輝照顧老母之理?再者,夫妻同財共居,並無補貼對方油資之必要,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台工作,依一般情況,本無收入,龔玉鳳好不容易避人耳目而覓得工作而有微薄薪資,豈有按月補貼配偶即被告陳進輝2千元油資之理!從而,揆諸龔玉鳳與被告陳進輝結算清楚,甚至連居住、油資都得按月補貼被告陳進輝,可知龔玉鳳與被告陳進輝無結婚之真意,二人並非配偶而有結算清楚之必要!足見被告莊東斌、陳進輝辯稱結婚目的,係為照顧被告陳進輝老母,每月2千元補貼被告陳進輝油資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查:⒈被告陳進輝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結婚費用(包括機票、旅費)均由被告莊東斌支付,且並無聘金、宴客3桌之實際支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共支付12萬元(包括機票、住宿及宴客)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中所稱,係指由莊東斌先墊付、回台再支付之意,實際上伊共花費15、16萬元,有付給莊東斌,不包括給莊東斌2萬元紅包,伊結婚時,身上只有5萬元,向老板借了10萬元,老板是誰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被告莊東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陳進輝到大陸結婚,陳進輝返台後支付伊約5萬元,其中2萬元是紅包,另外結婚的支出(包括機票、住宿、吃飯)約2萬多元,伊沒有看到陳進輝有無給聘金、聘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
查被告莊東斌供稱係因楊榮田而於10年前認識被告陳進輝,每年見面約1、2次,伊任職於某化學公司,每個月約有8、9天的休假等情,業據其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陳進輝亦供稱係透過楊榮田而認識被告莊東斌,伊當時有工作,每天工資約1200元,每月可以工作5至6日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9、130頁)。
查被告陳進輝與被告莊東斌就上述結婚費用之花費金額及內容,二者差異甚大、並不相符;
⒉再者,被告莊東斌既然身為結婚男女雙方之介紹人,豈有連男女雙方有無交換信物、新郎即被告陳進輝有無交付新娘龔玉鳳聘金、聘禮等與攸關結婚重大情事,竟毫無所悉,顯與一般介紹人深悉提親、結婚儀式內容大相逕庭,核與常情不符;
⒊又該次結婚費用究竟多少,被告二人均無法交待清楚,若以最低費用即被告莊東斌所言2萬多元計,惟查被告莊東斌究與被告陳進輝每年不過見面1、2次,顯然交情普通,而被告莊東斌每月休假又僅8、9日,豈願為一交情普通、薪資收入不高之被告陳進輝代墊2萬多元的款項,請假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甚至再至大陸交付許可入出境台灣地區旅行證予龔玉鳳?揆諸⑴被告二人就結婚費用、內容之供述不一致;
⑵被告莊東斌不知道被告陳進輝有無交付聘金、聘禮;
⑶被告莊東斌自請休假,並為交情普通之被告陳進輝代付結婚款項等情節,顯然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二人供述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辯護意旨以龔玉鳳自承與被告陳進輝發生性關係,足見龔玉鳳與被告陳進輝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
而證人楊榮田雖於本院證稱曾前往被告陳進輝住處,見過龔玉鳳,有一起泡茶等語(見本院卷頁52至53頁)。
惟查龔玉鳳入境台灣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且先於被告陳進輝住處居住長達半年,每月並提供被告陳進輝2千元等事實,業據龔玉鳳及被告陳進輝供述在卷,業如前述;
此外,有無發生性關係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存否之唯一標準,從而,縱然證人楊榮田於被告陳進輝住處見到龔玉鳳,或龔玉鳳與被告陳進輝發生性關係,亦未逸脫常情,尚難憑此認定龔玉鳳與被告陳進輝有結婚之真意。
此部分自難憑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莊東斌陪同辦理戶籍登記等語。
惟被告莊東斌堅決否認。
揆諸被告陳進輝及證人龔玉鳳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莊東斌有隨同前往辦理,此部分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62條、第68條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1)刑法第28條,已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2)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千元。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進輝與大陸地區女子龔玉鳳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卻仍以假結婚之方式,進而使龔玉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負責經辦被告陳進輝到大陸地區結婚手續之被告莊東斌藉此取得3萬5千元人民幣之代價,被告陳進輝除來回大陸地區旅遊食宿外,另自龔玉鳳來台後每月取得2000元之代價,是被告二人自有營利意圖至明。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又大陸女子龔玉鳳是93年10月23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業如前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29日施行,增訂第79條第2項,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並就被告莊東斌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陳進輝聽其指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3年7月10日,搭機自高雄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同年月13日,由陳進輝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龔玉鳳,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另持上開公證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訛後,龔玉鳳於同年10月23日人境台灣,莊東斌及陳進輝即於同年10月25日,帶龔玉鳳,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台南縣大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陳進輝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入境,使龔玉鳳得以於93年10月23日獲准入境台灣,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
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籍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龔玉鳳業經登記為被告陳進輝之配偶,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莊東斌、陳進輝固坦承被告陳進輝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龔玉鳳之結婚登記行為,惟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陳進輝與龔玉鳳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等雖持通謀而虛偽之陳進輝與龔玉鳳之假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警卷第22、23頁)。
惟依被告等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
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㈡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雖係就選舉時所謂「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而為之解釋,惟結婚登記與遷徙登記均屬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二者審查程序相同,本諸相同或相似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之原則,本件自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
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所辯陳進輝去大陸非辦理假結婚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等所為既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成立此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犯行,是被告等所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以假結婚方式登記為陳進輝之配偶而使大陸女子龔玉鳳能入境台灣地區,是公訴意旨應是認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方法目的關係,顯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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