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257,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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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強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張誌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誌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經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證人徐西籃、徐賴維、張阿麟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證述明確等節加以判斷後詳加審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經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羈押,有本院押票一紙附卷可佐。
按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就本案各該證據詳加斟酌決定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事由,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本院目前進行之情狀綜合考量,尚難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代替羈押,依本案具體之情節審酌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辯護人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等情,雖未明示係具保之聲請,然本院認為其陳述已等同於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具保,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綜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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