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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一同居處位於臺南市○○街一八0號處所。
甲○○早於二十五歲時發生車禍事故,經奇美醫院內科診療發現罹患癲癇,因藥物順從性不佳,沒有妥善控制,之後陸續出現個性改變、情緒暴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幻聽,及暴力攻擊乙○○行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住院,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器質性精神病,慢性)、癲癇,而有奇異妄想、暴力等行為,平時控制衝動行為有明顯困難,致其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甲○○長期均在住處一樓乙○○開設「綠健糧」協助顧店販售種子等物品之生意,但因甲○○主動力及能力不足,僅能做簡單買賣工作,而乙○○管教方式均以責罵方式為之,致甲○○甚為不滿,雙方關係不佳,多次發生衝突,甚至暴力傷害事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甲○○在上開處所所開設種子店內,適有客人入內表示欲購買種子等物,而乙○○則在對面店內(門牌號碼:臺南市○○街二號),甲○○即呼叫在對面店內之乙○○返回店內處理,乙○○聽聞後即趕回大武街店內,並表示「我有聽到了」等語,甲○○即認又遭乙○○責罵、埋怨,甚為不滿、氣憤,明知持刀往人體頭部等重要部位砍、刺,可能傷及腦內而有致命之虞,但因憤怒、情緒激動,向乙○○表示:「我是不能說嗎」,並因上開器質性精神病,而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立即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欲砍殺乙○○,乙○○見狀立即轉身朝後門處逃逸,但因後門上鎖,乙○○於開門鎖之際,甲○○立即朝乙○○頭部砍下一刀,接著砍乙○○左手部處,乙○○此時開啟後門衝出逃逸並求救呼叫,適隔壁即臺南市○○街七巷一號紅茶店內有客人郭文祥聽聞乙○○慘叫聲,立即起身,見甲○○持菜刀追出欲再砍殺乙○○,且見乙○○碰撞到機車而倒地,情況危急,立即上前搶下甲○○手中菜刀,此時甲○○即返回前開住處內另取水果刀外出,欲再砍殺乙○○,並稱:要給你死等語,同時乙○○踉蹌走往前方實踐派出所求救,實踐派出所立即派出四名員警與甲○○對峙,經制服甲○○後,當場扣得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經警迅將乙○○送醫急救,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約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顯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乙○○突遭逢被告持菜刀砍傷後即前往警察局提出告訴,面對警察詢問時,較無事後因傷已癒,而思及被告為其長子之顧慮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陳美,及證人乙○○二人均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均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並罹患有精神疾病,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菜刀砍刺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與告訴人吵架,因告訴人罵伊,但伊並沒有要把被害人殺死的意思云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則以:據相關證人乙○○、郭文祥等人陳述整個案發經過,被告為何會持刀殺害其父親,令人不解,被告與其父親並無深仇大恨,即使如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害人對其碎碎念,讓被告很不爽等語,但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親,應不會為如此小事而產生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在砍傷被害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說「給你死」等話語,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被害人,故應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普通傷害之認定。
如仍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及其目前情況,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並一同居住在位於上開處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頭部及手肘等處,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約八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各一份及告訴人乙○○受傷相片四幀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先持菜刀接續追砍殺告訴人頭部、左手肘處後,被告所持菜刀遭證人郭文祥奪下後,復再度進入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即追出欲再砍殺被害人,但為趕至現場四名員警制服才做罷乙節,亦為證人乙○○、郭文祥、證人即被告母親葉陳美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分別陳稱:「‧‧‧(問:甲○○所持之菜刀是從何而來?當時發生情形請詳述?)菜刀是甲○○從臺南市○區○○街二號攜帶過來的,甲○○當時坐在臺南市○區○○街二號屋外的椅子上,正好有客人前來店裡買東西,他告訴我有人來買東西,我回答說:『我有聽到了』,他就忽然情緒激動的說『我是不能說嗎』,然後就進入屋內持菜刀砍殺我。
(問:甲○○持菜刀砍殺你何部位?砍殺幾刀?何處受傷?)砍傷我頭部位及左手肘。
當時我正在逃命不知道被砍殺幾刀。
我的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八公分。
(問:你兒子甲○○以前是否曾發生過這種情形?)大約五年前曾發生過,當時送成大醫院縫了大約一百五十針及多次持鐵棍毆打我。
(問:甲○○有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街一八0號持刀殺你?)實踐街與大武街是交叉路,大武街一八0號是我做生意的地方,實踐街二號是我的住處,該兩地址是在路口相對,當時我在實踐街二號,有位女客人前來大武街的店裡買東西,甲○○喊說有客人來,我就從實踐街二號出來就到大武街一八0號的店裡,甲○○就進到實踐街二號裡面拿菜刀出來,就跑到大武街一八0號店內,我看到他拿刀,我就跑到大武街一八0號的後門去,但我還未打開後門時,我的頭部後方就被甲○○砍一刀,第二刀砍我的左手肘,之後我就將後門打開大喊救命,甲○○接著追出來,後來郭文祥看到就將甲○○所持的菜刀搶下來,之後甲○○又去實踐街二號拿水果刀,我當時回頭有看到甲○○拿著水果刀,我就跑到派出所去求救。」
等語;
於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是伊長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伊在臺南市○○街的住處,客人要買東西,被告喊伊,伊說伊有聽到就起來,被告又喊伊,伊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高興就到廚房拿菜刀出來追殺伊到對面大武街一八0號門口,往伊頭部砍二刀,左手臂一刀,一在該住處後門處喊救人,證人郭文祥將被告手中的菜刀搶走,被告又進去拿水果刀出來說要讓伊死,還拿刀揮舞,警察來之後才將被告制服等語。
證人葉陳美亦證稱:當天下午四點三十分,伊在實踐街二號屋內,客人要買東西,被告一直喊,被害人說他有聽到,他去賣好了等語,被告就不高興,即從廚房拿菜刀跑到對面大武街一八0號砍被害人頭部,菜刀被郭文祥搶下後,被告又進去拿水果刀出來揮舞,說要讓我們死,一個人要配全家人等語;
證人郭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形如何?)我當時在隔壁的店內喝泡沬紅茶,我聽到乙○○大叫一聲從大武街一八0號的後門跑出來,甲○○手持菜刀追出來,乙○○碰到一臺機車,將機車碰倒,乙○○也倒地,當場甲○○拿刀要砍乙○○,我將刀子搶下,乙○○趁此空檔跑向派出所,我有看到甲○○他又到實踐街二號拿一把水果刀,後來警察就來了。」
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訊問筆錄、第四十頁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做證時雖改稱:伊的傷勢都已經好了,伊認為被告僅是要傷害伊,不是要把伊殺死。
當天下午四點三十分,客人要來買東西,被告大叫有人要來買東西,伊在對面的房子聽到後要過去要賣,雙方沒有口角,被告不知怎樣心情不好,拿菜刀攔我,伊看到被告拿刀,即跑到廚房,但後門被栓住,被告就拿刀砍伊頭部,伊打開廚房的門,跑出去喊救命,剛好二兒子的同學在那裡,將被告手裡的刀搶下來,伊即走到離那裡約五十公尺的派出所,因伊當時已經受不了,就顛顛倒倒的走到派出所。
伊看到被告拿菜刀當時被告的臉色不好看,但被告有無說什麼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被告拿刀僅砍伊一刀,之後就趕快逃跑,如果再被砍第二刀就會被砍死,伊認為被告是一時的性情發作才會這樣,如果被告一直砍伊的話,伊就會被他砍死,但伊並沒有被被告砍第二刀。
伊的左手受傷,是好像伊要跑出去的時候去劃到被告所持的刀子,依照外傷看起來是被告砍我的,但有可能是伊要跑出去的時候轉身碰到被告所持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0背面至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即有有關當天證人乙○○遭被告砍殺一刀或二刀部分,及被告是否有對證人表示要「給你死」等語部分,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葉陳美前開所證述內容不同,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筆錄內容是否正確要伊作父親的如何開口講,伊已經老了等語之態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一頁及其背面審判筆錄),可認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因顧及被告為其長子,基於親情,所陳述有關遭被告砍傷過程,被告當時所講話語之內容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主觀上究竟為殺人之意,或僅為傷害之意,證人乙○○雖證稱:伊並沒有遭被告殺死僅受傷,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意等語,但此僅為證人乙○○個人意見之詞,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用以砍傷證人乙○○所持菜刀之刀鋒銳利,平日以供切菜、剁肉使用,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
而證人乙○○遭被告砍傷後,除受有前述傷害外,在送醫急救,證人乙○○臉色蒼白,其況緊急下,而進行輸血,再進行手術將傷口縫合,留院觀察至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離院部分,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九000二六四四號函所附乙○○急診病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罹患有精神疾病未外出工作,而在證人乙○○所開設豆類加工店內工作,協助顧店、販售種子等物品,雖與證人乙○○為父子關係,但彼此間之相處不睦,常起口角,或遭證人乙○○責罵,被告對於證人乙○○之管教方式甚為不滿,已多次發生持刀傷害、持鐵條毆擊之暴力事件乙節,業經證人乙○○、葉陳美、證人即被告之弟葉輝雄等人於本院家事庭調查民事保護令事件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早於九十二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引發攻擊行為,於住處持鐵條、尖型剪刀攻擊證人乙○○,致證人乙○○耳朵、鼻子及嘴巴等處流血,當時被告之弟葉輝雄聽見慘叫聲及見乙○○受傷,即上前欲將被告手中武器奪下,但亦遭被告持尖銳剪刀刺傷,經鄰居通報實踐派出所,被告經警方強制送至嘉南療養院治療,約二年後經院方要求乙○○接回被告。
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因誤會父母乙○○、葉陳美二人將其帳戶內存款領出而發怒,遂自廚房內取西瓜刀一把欲砍殺母親葉陳美,因遭父親乙○○攔阻,轉而攻擊父親乙○○,致乙○○左手、臉部等處嚴重受傷,逢補一百多針,此次仍由警方強制將被告送至署立臺南醫院治療,治療告一段落轉至被告住處附近療養院居住等情,有證人即社工茅曉婷提出之證人乙○○受報史紀錄資料,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稱:「‧‧‧(問:當時因何事要殺害你父親乙○○?你所持的該兇器是臨時還是預藏好的?)我父親在實踐街二號罵我,我憤而至該住處廚房拿菜刀砍殺他。
刀是臨時拿的。
(問:你當時如何砍殺你父親?)當時我父親在大武街一八0號做生意,在實踐衛二號持該菜刀往我父親頭部砍下。
‧‧‧」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問:為何要砍殺乙○○?)他對我碎碎唸,讓我很不爽。
‧‧‧」等語;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要砍你父親頭、手?)我要幫我父親家務事或是生意,但父親不給我做,父親總是對我做的家事、生意不滿意,父親罵我、批評我。
(問:你是否知道拿菜刀砍人頭部會殺死人?)我不曉得,我本來是要砍他喉嚨,不知道為何砍到頭部。
(問:你砍父親之後,你有無追著父親?)有。
(問:你追他作何事?)我還要繼續砍他。
(問:你砍了你父親之後,你為何還要追著砍他?)我很生氣,乾脆把他砍死,老是說孩子不能替父母做生意、辦事。」
等語;
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時亦稱:「‧‧‧(問:與父親有何過節,為何要砍死父親?)因為與父親有吵架過,我父親不會照顧小孩,若是在外面做工做回來,就大小聲罵我,我講個幾句,就要打我。
(問:你對你父親有怨恨?)對,我是在我父親的店裡面幫忙,有時周日想要出去處理私人的事他不准,並經常罵我。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九號刑事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七頁訊問筆錄)。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依上開所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告與父親即證人乙○○間長期以來相處不睦,被告對於證人乙○○多有不滿,以致發生數次暴力攻擊事件,對於證人乙○○之指責與教導均認非善意之言詞,致積怨甚深,而本件事發起因即是因被告顧店之際,見客人欲購物而大聲喚叫在對街住處之證人乙○○前來處理,證人乙○○而有碎念被告情形,被告立即惱羞成怒衝入廚房拿取平日剁菜使用之菜刀;
且所砍部位為證人乙○○頭部,並查人體頭部雖有頭骨保護,然頭骨內之大腦係主掌人體生命運行之重要部位,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質地堅銳器物朝該部位砍、劃,極易直接傷及大腦,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再者案發當時證人乙○○為高齡七十七歲之老者,身體健康狀況自較一般普通人更顯脆弱;
被告在砍傷證人乙○○過程中,見證人乙○○頭部、手部已遭其所持菜刀砍傷,縱然遭他人搶下手中菜刀,並未停止攻擊,仍趕緊返回屋內拿取水果刀具欲持續追砍證人乙○○,是在經即時到場員警制伏被告後,被告始停止攻擊證人乙○○之行為。
由上觀之,被告明知其所持刀具砍入他人頭部,有造成他人頭部重要器官受損,並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以砍、劃等手段,持菜刀砍傷證人乙○○頭部、左手肘等身體之重要部分,且在證人乙○○逃逸,及手中菜刀遭人奪下後,仍返回住處內拿取水果刀具欲持續攻擊證人乙○○,並參以證人乙○○當時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等嚴重傷勢,如未及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顯將有生命危險之虞,足證被告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證人乙○○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沒有殺害其父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證人乙○○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家族史、犯案經過、臨床心裡衡鑑(包含會談觀察資料、心理測驗等),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於二十五歲車禍後,於奇美神經內科診斷出罹患癲癇,因藥物順從性不佳,沒有妥善控制,之後陸續出現個性改變,情緒較暴躁,於四十三歲出現幻聽、暴力攻擊父親行為,在嘉南療養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陸續於多家醫院就醫。
綜合上述病歷內容,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甚至癲癇沒有發作期間仍舊有精神症狀,住院期間症狀能夠穩定,但出院後常中斷治療,以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
在鑑定過程中可認被告認知功能受損,抽象思考、判斷力及簡單的計算能力均受損,但是能瞭解自己傷害父親犯法,也能交代當時發生的事情,綜合上述,被告因慢性精神病態伴有急性精神病狀,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處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醫成字0九九000六四七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犯案前後經過,堪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攻擊證人乙○○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七年間犯有賭博罪,並為緩刑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罹患有癲癇、慢性精神病態因未規律服藥與治療,致伴有急性精神症狀之影響,誤認父親乙○○之言行挑釁而遽起殺意,持菜刀砍傷證人乙○○頭部、左手肘處,證人乙○○所受傷勢,及精神上、身體上之傷害,證人乙○○並到庭表示:被告是一時性情發作才會這樣,作父親本來就要原諒兒子,關於法院量刑部分對其而言是個難題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並按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目前雖無顯著之精神症狀,但依據被告過去的病史及攻擊父親、家人等紀錄,常常未規律服藥等,再犯之危險性為高度,故建議施以監護性醫療處分,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持菜刀砍傷年已七十七歲之老父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故審酌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
五、另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水果刀均為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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