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憲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 二、林憲明與林漢章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 三、案經林漢章、林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漢章之妻王秋香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
- ㈡、證人毛崑忠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漢章
- ㈢、至證人毛崑忠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警詢中有關「林憲明拿剪刀
-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林憲明竊盜、毀損部分:
- ㈠、上開被告林憲明竊取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林漢章所管領、放置
- ㈡、被告林憲明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並一再辯稱:該工
- 二、被告林憲明傷害、被告林漢章殺人未遂部分:
- ㈠、上開被告林憲明因陪同友人方惠民至「引發工業社」分工廠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憲明係返回家中持剪刀,而被告林漢
- ㈢、被告林漢章雖辯稱:伊係不小心傷到林憲明,並無殺人故意
- ㈣、另被告林憲明否認有以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並以前揭情詞
- ㈤、另被告林憲明、林漢章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
-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憲明、林漢章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㈡、核被告林憲明就竊取瓦斯筒、跑步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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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明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林漢章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漢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憲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本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26日1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其弟林漢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 段533巷92號「引發工業社」工廠,並徒手竊取林漢章所管領、置放在該工廠內之瓦斯桶1 桶,得手後,再以上開機車載住自宅供己使用;
復於同年8 月4 日12時58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至「引發工業社」工廠,並徒手竊取林漢章所管領、置放在該工廠內之跑步機1 台,得手後,旋持以變賣花用。
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 月6 日14時許,前往「引發企業社」工廠,並以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鐵鎚、鐵撬)破壞工廠內之電門開關匣,致令該電門開關匣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漢章。
二、林憲明與林漢章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2 人因家產分配問題素有嫌隙,於97年8 月12日8 、9 時許,林憲明陪同友人方惠民至林漢章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牛肉寮65號之10「引發工業社」分工廠,要林漢章為方惠民安排工作,林漢章不予理會,並要求林憲明離開,林憲明因而惱羞成怒,與方惠民在臺南市○○路分開後,猶怒氣未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獨自1 人持剪刀1 把,並騎乘車牌號碼L8F-915 號重型機車至林漢章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9 時50分許,見林漢章駕駛車號5W-9989 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兒返家,並將該車暫停在臺南市○○路○ 段533 巷64號前空地等待家人時,旋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擋於林漢章自小客車前,並趨前以上開剪刀朝坐在駕駛座內之林漢章連刺數刀,林漢章見狀雖立即低頭閃躲,並以左手抵擋,惟仍遭刺中背部4 刀,左手亦因抵擋而遭劃傷,造成林漢章受有左後胸4 處穿刺傷均各2 公分、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及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而林漢章遭刺傷後,一時心有未甘,怒火熾盛,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放置在駕駛座旁車門之置物處內之菜刀1 把取出後衝下車,並持菜刀往林憲明頭、頸部揮砍,而林憲明亦以剪刀抵擋、攻擊,雙方並欲奪取對方所持之兇器,因而一路相互攻擊、抵擋、拉扯,直至轉角處停放之車牌號碼TW-4050 號自小客車旁,林憲明遭到林漢章猛力砍中左耳上方(左側太陽穴),林憲明所持之剪刀則掉落卡在車牌號碼TW-4050 號自小客車旁之照後鏡框上,而林憲明受此重擊後亦不支倒地。
在此混亂中,林憲明遭林漢章所持菜刀砍中6 刀,造成林憲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骨折、顱內出血、頭皮4 處穿刺傷(頭頂2 處各約7 公分、枕部約6 公分、左耳上方約10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左肩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
嗣幸經鄰人邱鏡清發現報警處理,俟警方抵達現場時,林憲明已倒臥血泊中,林漢章則係手持菜刀呆立於旁,而林憲明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後幸免於難,並經警當場扣得林漢章所有之菜刀及林憲明持用之剪刀各1 把,而知上情。
三、案經林漢章、林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林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明、目擊證人吳宜鍾、毛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林漢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時,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漢章之妻王秋香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惟檢察官未令具結,客觀上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證言之本質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毛崑忠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漢章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上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林漢章、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證人毛崑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證人毛崑忠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警詢中有關「林憲明拿剪刀刺他哥哥,他哥哥再回家拿菜刀」等語「係聽說的」,乃係將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之源由加以敘明,並非以其所聽聞之內容屬實為前提,而遽予證述「林憲明拿剪刀刺他哥哥,他哥哥再回家拿菜刀」等語。
核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稱「個人意見、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同,而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
故被告林漢章辯護人認證人毛崑忠此部分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憲明竊盜、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林憲明固坦承有至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引發工業社」拿取瓦斯筒、跑步機,並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廠之電門開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工廠是伊所興建,瓦斯筒、跑步機都係伊買的,瓦斯筒係伊向康家喜叫的,且工廠是伊的,伊只是拿螺絲起子撬開電門開關看有沒有壞掉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憲明竊取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林漢章所管領、放置在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引發工業社」工廠內之瓦斯筒、跑步機,及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工廠內之電門開關匣,致令該電門開關匣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漢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 人之弟林坤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大哥林憲明確有偷二哥林漢章的瓦斯筒、跑步機及破壞電動門開關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7頁)。
而參酌被告林憲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有拿取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工廠內之瓦斯筒、跑步機,也有以螺絲起子撬開電門關關等語(見警卷第7頁、97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5頁),均可認告訴人林漢章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4年4月1 日南市稅安字第09400085510 號函、臺南市政府94年4月13日南市建工課字第0940000137號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70年與76年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各1 份及「引發工業社」工廠電門開關遭破壞照片1 幀、「引發工業社」監視錄影光碟4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60頁、97年度偵字第157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3至35、44至46頁、偵二卷第23頁),益證被告林憲明確有竊取告訴人林漢章所管領「引發工業社」工廠內之瓦斯筒1 個、跑步機1 台,並有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工廠內之電門關關等事實,應可認定。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憲明係以鐵鎚、鐵撬破壞電門開關匣,然為被告林憲明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林憲明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電門開關匣,且遍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可見於97年8 月16日14時許,被告林憲明手持鐵鎚在「引發工業社」工廠內走動,但並未直接監錄有任何被告林憲明係以鐵撬、鐵鎚等物,撬開「引發工業社」工廠內電門開關匣之影像,自難僅以告訴人林漢章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林憲明係持螺絲起子及鐵撬等語及被告林憲明手持鐵鎚之翻拍照片,即率認被告林憲明係以鐵鎚、鐵撬破壞該工廠之電門開關匣。
是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被告林憲明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並一再辯稱:該工廠係伊獨自興建,工廠係伊的,其內之瓦斯筒、跑步機、電門開關均係伊的云云。
然查:1、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引發工業社」工廠,目前係告訴人林漢章與證人林坤佃所有,在渠等父母過世前,係被告林憲明、告訴人林漢章及證人林坤佃共同經營,72年分家後工廠是分給告訴人林漢章及證人林坤佃所有;
被告林憲明自72年分家後就未住在安和路92號;
跑步機、瓦斯筒均非被告林憲明所有,跑步機是伊母親買回來運動的,被告林憲明沒有錢,所以回家拿去賣掉,而瓦斯筒是告訴人林漢章太太、伊母親及伊太太叫的;
伊也有看到工廠被破壞等情,業據證人林坤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頁),而參以證人林坤佃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林憲明提出竊盜鋁條之告訴(見偵二卷第17頁),足見證人林坤佃猶念及其與被告林憲明乃兄弟至親關係。
是以,倘非「引發工業社」已非被告林憲明所有,且被告林憲明確有竊盜該工廠內之瓦斯筒、跑步機及損壞電門開關匣等事實,證人林坤佃當無故為偏頗告訴人林漢章,而設詞誣陷被告林憲明之可能。
準此,足認證人林坤佃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2、至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前雖係「明利五金車料廠」之廠址所在,而「明利五金車料廠」之代表人復係被告林憲明之情,雖有臺南市政府94年4 月13日南市建工課字第0940000137號函1 份在卷可考。
惟「明利五金車料廠」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3年12月12日以73建一字第297213號公告註銷在案,且其上磚造部分並已拆除,被告林憲明並非該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4年4 月1 日南市稅安字第09400085510號函各1 份(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顯見被告林憲明於97年案發當時已非該址工廠之負責人或所有人。
況觀之卷附被告林憲明親自簽名、捺指印、蓋章之家產分配契約書及繼承權拋棄書可知,被告林憲明依契約須於71年6 月30日以前搬離現居處(即安和路4 段533 巷92號),遺產繼承權全部拋棄歸屬其他繼承人林坤佃、林漢章,由此益證被告林憲明於71 年6月30日以後,就其原所居住之臺南市○○路○ 段533巷92號內之財物已無任何權限。
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觀之(見偵一卷第29頁),臺南市○○路○ 段53 3巷92號「引發工業社」之負責人確係告訴人林漢章無誤,則放置於該址工廠內之瓦斯筒、跑步機、電門開關匣等財物,告訴人林漢章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應無疑義。
被告林憲明猶執該址工廠為其所有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雖被告林憲明另辯稱:瓦斯筒係伊母親過世時向康家喜買的,並舉證人康家喜到庭為證。
惟證人康家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憲明是伊小學同學,林憲明及其母親、弟弟都是伊的客戶,但其母親過世後,林憲明是住在臺南市○○路171 巷94 號 ,伊沒有印象林憲明有叫伊送瓦斯至伊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
是依證人康家喜上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林憲明係該瓦斯筒所有人之有利認定。
又被告林憲明復辯稱:伊只撬開電門開關,但電門開關沒有壞云云。
然依卷附「引發工業社」之電門開關匣照片觀之(見偵二卷第23頁),該電門開關匣確已經人撬開而無法回復,顯已失其防護其內開關按鍵之效用,堪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地步。
至被告林憲明空言辯稱:跑步機係伊買的云云,除為告訴人林漢章、證人林坤佃所否認外,被告林憲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之。
4、職是,上開瓦斯筒、跑步機、電門開關匣均係設置在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引發工業社」工廠內,而該工廠現負責人既為告訴人林漢章,該等物品自為告訴人林漢章所管領之物,被告林憲明未經告訴人林漢章同意,逕自進入工廠內拿取瓦斯筒、跑步機,並撬開其內電門開關匣致令不堪用,對告訴人林漢章造成損害,自與刑法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應負其刑事罪責無疑。
二、被告林憲明傷害、被告林漢章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林憲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林漢章開車要追殺伊,並在里長家前空地倒車攔住伊的機車,林漢章下車就持開山刀砍伊,伊逃到里長屋後才從花圃拾起剪刀自衛,伊拿剪刀轉身要抵抗,就被林漢章砍傷昏倒,連反擊的動作都沒有,根本不可能傷害到林漢章,林漢章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拿剪刀刺傷的,縱令認為伊持剪刀抵抗時有傷到林漢章之身體,此乃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云云。
而被告林漢章固坦承有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明之事實,惟被告林漢章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因林憲明拿剪刀朝車內猛刺伊,伊出於防衛的意思,才會拿車內的菜刀防衛,伊沒有返回家中拿取菜刀,也無殺害林憲明之故意,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憲明因陪同友人方惠民至「引發工業社」分工廠謀職遭被告林漢章拒絕,進而惱羞成怒,持剪刀1 把,並騎乘機車至被告林漢章住處附近守候,於97年8 月12日9 時50分許,見被告林漢章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暫停在臺南市○○路○ 段533 巷64號前空地時,竟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擋於自小客車前,並趨前以上開剪刀將坐在駕駛座之林漢章刺傷;
而林漢章遭刺傷後,亦心有未甘,將放置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之菜刀取出後衝下車,並持菜刀往林憲明頭、頸部揮砍,雙方並一路相互攻擊、抵擋、拉扯,直至林憲明倒臥血泊中等情,業據被告林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伊在臺南市○○區○○路4 段533 巷64號前的空地倒車迴轉,正準備往前行駛時,林憲明騎乘機車擋在伊的車前,並持他從機車腳踏板上取出之剪刀,朝坐在駕駛座的伊猛刺,因車窗是開著的,而伊見狀趕快低頭,所以刺到伊的背部,當時伊想用手搶他的剪刀但沒有搶成,就從車內拿出菜刀後跑出車外,剛下車,伊還是想搶他的剪刀,所以在搶剪刀的過程中,不小心拿菜刀殺傷林憲明,下車之後,伊有搶到林憲明的剪刀,所以沒有再被林憲明以剪刀劃傷;
伊係在車上遭林憲明用剪刀刺3 、4 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漢章持開山刀砍伊左肩膀1 刀、脖子1 刀、頭部4 刀,最後是打到伊太陽穴,剪刀不知道飛去哪裡了,然後伊撐4、5步後就暈了,之後伊只有聽到警察叫林漢章說「兇刀放下」、「臥倒」,然後救護人員就把伊送到醫院了;
當時伊有拿剪刀抵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證人即急診醫師賴宜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憲明頭頸部有5 處開放性裂傷,合併滲血是在左耳上方10公分,頭頂2 處各約7 公分,枕部有1 個6 公分,後頸部有1 個9 公分,同時左肩上有開放性裂傷,大概4 公分,顱骨有受傷現象,應是銳器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6 頁)、目擊證人邱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樓上,聽到大小聲,就打開窗簾,看到林漢章坐在車上,林憲明走到車邊拿剪刀在刺林漢章,伊馬上報警後著裝下樓,就看到林漢章也下車了,2 個人都有拿傢伙,林憲明拿剪刀,林漢章用手把他抓住,林漢章拿菜刀,林憲明用手把他抓住,有在拉拉扯扯,也有互相在砍,就一直打到旁邊的電線桿旁,後來又打到伊車子旁邊,2 個人都有受傷,都有流血,最後林憲明倒在伊車邊,不久警察來了,把林漢章壓在電線桿旁邊,叫林漢章趴下,林漢章拿了1 把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4 頁)、證人即被告林漢章之妻王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牛肉寮工廠時,就發現林憲明在工廠內,林憲明不知和林漢章說什麼,林漢章不理他,就趕他出去,約9 點多要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因發現拿錯資料,所以回到安和路4 段533 巷88號住處拿資料,伊先下車,林漢章戴伊小兒子林達龍去對面買飲料,然後林漢章才在88號對面約4、50公尺處空地倒車,當伊拿資料出來後,看到林憲明騎機車把林漢章的車頭擋住,用剪刀一直刺林漢章,當時林漢章坐在車內駕駛座,而林漢章開車有開車窗的習慣,在林憲明一直刺林漢章的過程中,林漢章就衝出來,第一時間就將菜刀拿出來防衛,也要把剪刀搶下來,2 人在那邊拉拉扯扯,伊就馬上報警,報警出來,就看到他們2 人都倒在外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2 頁)、證人即被告林漢章之子林達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跟邵莉菁買飲料,伊聽到大聲吵架聲,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林憲明從機車腳踏板拿出1 把剪刀,往駕駛座那邊猛刺,伊父親就開門出來,林憲明還想繼續刺伊父親,伊父親轉過身來搶林憲明的剪刀,但沒搶到,伊看到伊父親動作像要拿什麼東西,結果拿出來是1 把菜刀,他們倆個扯來扯去,伊父親持菜刀去劃到林憲明,伊父親與林憲明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6 頁)、證人邵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見到林達龍,是林漢章載林達龍過來買飲料,當時林達龍聽到吵架聲就跑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此外,並有剪刀、菜刀各1 把扣案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99年2 月5 日(99)奇醫字第0769號函附林憲明相關病歷資料、奇美醫院99年3 月22日(99)奇醫字第1519號函附林憲明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99年2 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90002062號函所附林漢章相關醫療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4 月29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257590 號函附該分局和順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36、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69至110-1 、168 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林漢章確有在車內遭被告林憲明持剪刀連刺背部4 刀,被告林漢章之左手亦因抵擋而遭劃傷,因而造成被告林漢章受有左後胸4 處穿刺傷均各2 公分、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及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而被告林漢章亦有持菜刀砍殺被告林憲明之頭頸部6 刀,造成被告林憲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骨折、顱內出血、頭皮4 處穿刺傷(頭頂2 處各約7 公分、枕部約6 公分、左耳上方約10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左肩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憲明係返回家中持剪刀,而被告林漢章則係返回「引發工業社」工廠拿取菜刀,再回到現場砍殺被告林憲明云云。
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證人王秋香、林達龍亦均證稱:被告林漢章遭被告林憲明刺傷後即自車內取出菜刀後下車等語,已詳如前述,而證人邵莉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有聽到吵架聲,伊沒有目睹他們兄弟傷害案件,且在過程中亦未看林漢章從伊面前跑到他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雖證人毛崑忠於警詢中曾證稱:當時情形為林漢章開車回來要停車時,他哥哥林憲明騎機車持剪刀猛刺坐於車內的林漢章,林漢章滿是鮮血的跑出車外,跑至他住處臺南市○○路○ 段533 巷92號,拿1 把菜刀反擊,等一會兒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證人毛崑忠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只看見警察拿著兇器,其他是聽人家說的,伊也沒有看見人躺在地上,伊聽說是看見林憲明拿剪刀先刺他哥哥,他哥哥再回家拿菜刀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回來休息時已經11、12點了,伊是開車經過看到警察拿1 把菜刀要回去,伊沒有看到被告2 人,之後,伊回來在吃飯時,警察來問伊筆錄,伊在警詢說林憲明先拿剪刀刺林漢章等等都是聽路過的人講的,伊也不認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 5頁),可知,證人毛崑忠之警詢證述乃係聽聞路人轉述而得,並非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
是證人毛崑忠既未目睹整個案發經過,更未見證被告林漢章有返回工廠拿菜刀反擊之情,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其道聽途說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2 人有返回住處或工廠取出剪刀或菜刀之情事,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即非有據,尚難遽採。
㈢、被告林漢章雖辯稱:伊係不小心傷到林憲明,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1、證人王秋香、林達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2 人係分持剪刀、菜刀在相互拉扯等語,而證人王秋香就有關被告林漢章如何砍殺被告林憲明一節,乃證稱:伊第一時間就回家報警了云云;
證人林達龍更直接證述:因伊父親的手靠在林憲明肩膀上,2 人拉扯,林憲明動到伊父親的手,林憲明抓住伊父親的手晃,才會傷害到林憲明的頭頸部,伊父親是拿刀劃到林憲明,並沒有用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6 頁),似謂被告2 人當時係近距離、貼身互為拉扯,倘有致被告林憲明受傷,亦係因互相拉扯、抵擋所致,並非出於被告林漢章之攻擊行為。
然證人王秋香、林達龍與被告林漢章乃夫妻、父子至親關係,其等所為被告林漢章如何砍傷被告林憲明之證述,容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況證人邱鏡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2 人有互砍之情事,均詳如前述,而參酌本件被告林憲明係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頭皮4 處穿刺傷(頭頂2 處各約7 公分、枕部約6 公分、左耳上方約10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左肩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倘被告林漢章並未用力砍殺,而僅係不小心劃到被告林憲明,何以能肇致被告林憲明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情。
此外,倘被告林漢章係不小心劃傷被告林憲明,則被告林憲明受傷後,傷口應僅會慢慢流下血來,不可能造成血跡噴濺,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至36頁),案發現場血跡不少,尤以車牌號碼TW-4050 號自小客車旁遺留一大灘血,而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更有血跡噴濺痕跡及大面積之血跡,該車之後照鏡尚卡有被告林憲明所持之剪刀,足證被告林憲明確有在該處遭到被告林漢章猛力攻擊,否則,該自小客車不會有血跡噴濺痕跡,甚至最後被告林憲明倒臥在該血泊中,由此益徵被告林憲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最後遭到林漢章打到太陽穴,剪刀不知飛到哪裡了,然後撐4 、5 步就暈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以,被告林漢章辯稱:伊係不小心劃傷林憲明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扣案之菜刀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菜刀全長28.5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刃最寬處7.5 公分、最窄處5.5 公分,刀背最寬處厚度0.2 公分,扣案菜刀之刀刃及刀柄為鐵製弧刑器物,為刀刃含刀柄一體成型之單面開鋒菜刀,兩面刀面及刀柄均沾有血漬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 份及勘驗菜刀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8至46頁)。
依上開菜刀勘驗結果及照片觀之,該把菜刀既為鐵製一體成型之單面開鋒器物,當至為堅硬、銳利,而參酌其刀刃處復長達18.5公分,倘持以行兇,容有造成相當嚴重死傷結果,應無疑義。
而參以被告林漢章自承:扣案之菜刀係放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伊係拿該菜刀殺傷林憲明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漢章確係持扣案菜刀行兇無訛。
4、茲以人體之頭部、頸部等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持刀刺殺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漢章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此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林漢章猶持此堅硬、銳利之菜刀接續朝被告林憲明頭、頸部砍殺6 刀,致被告林憲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骨折、顱內出血、頭皮4 處穿刺傷(頭頂2 處各約7 公分、枕部約6 公分、左耳上方約10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左肩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
況參酌被告林漢章係遭被告林憲明刺傷後,始持菜刀衝下車反擊,並朝被告林憲明頭、頸部砍殺,且迄至被告林憲明倒地方休,顯見被告林漢章下手當時怒氣熾盛,當無輕饒之可能。
是以,本件依被告林漢章攻擊行為之過程及下手之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觀之,俱足認定被告林漢章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應至為灼然。
5、至辯護人另辯稱:林憲明倒地後,林漢章即停止任何動作,未繼續攻擊林憲明,倘林漢章有意殺害林憲明,於林憲明倒地後,正可大肆砍殺,何必停止動作云云。
查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蔡長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林憲明倒在地上,剪刀掉落在一輛自小客車的照後鏡上,林漢章手上還握著菜刀,靜靜站在那邊,沒做什麼動作,伊喝令他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8 頁),固可認被告林憲明倒地後,被告林漢章確實未再砍殺被告林憲明。
然被告林漢章確係出於殺人故意,持菜刀砍殺被告林憲明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蔡長州、邱鏡清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當時被告林憲明既係倒臥血泊中,且不久警察即趕到現場,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林漢章容有誤認為被告林憲明已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未再繼續砍殺被告林憲明;
抑可能是被告林憲明倒地至警察到達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林漢章不及反應,始未為繼續砍殺之動作;
抑有可能係被告林漢章於一時喪失理智,出手猛力砍殺被告林憲明後,因見被告林憲明倒臥血泊中,始驚覺闖下大禍,而呆立在旁,其原因容有多端,惟此均無礙於被告林漢章下手當時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是被告林漢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㈣、另被告林憲明否認有以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林憲明係如何將機車阻擋在被告林漢章之自小客車前,並持剪刀朝車內之被告林漢章猛刺,因而造成被告林漢章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邱鏡清、王秋香、林達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而觀之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當可憑信。
雖被告林憲明一再辯稱:伊係遭林漢章駕車阻擋並追殺至里長邱鏡清屋後始拾起花圃上之剪刀抵抗,且甫拾起剪刀即遭林漢章砍暈,根本沒有機會刺傷林漢章,且剪刀係里長或許淑娥的云云。
然此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外,證人邱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住在臺南市○○路○ 段533 巷64號,伊是里長,伊家屋後有花盆,伊的花盆平時沒有用剪刀修剪,亦無放剪刀在屋後花盆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里長邱鏡清家後面,伊家外面有用花盆種花,平時沒有在修剪,都是用手摘的,花盆上從來沒有放剪刀在那裏,且伊從未使用過扣案之剪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足見被告林憲明辯稱:其並非自始即持有剪刀,而係自里長住處後花圃拾起邱鏡清或許淑娥之剪刀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2、況觀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被告林憲明騎乘之機車確係斜停在被告林漢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燈前面,而足以阻擋被告林漢章駕車前進,且現場被告林漢章之自小客車左側確有遺落2 雙拖鞋,其中1 雙拖鞋頭背對著自小客車,係被告林漢章所有,已據被告林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另1 雙拖鞋頭朝向自小客車部分,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林憲明何以其所述逃跑方向,與卷附照片所示拖鞋掉落位置不符後,於本院辯論庭時則改辯稱:伊在機車那邊遭被告林漢章踢一下,就趕緊走,拖鞋都在那裡,不知道是誰把它拿到自小客車旁云云,後又辯稱:伊看不清楚,不知道該雙拖鞋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依其前後供述綜合觀之,堪信其嗣後否認該拖鞋為其所有,乃在避免其所述與現場跡證不符,而遭識破其供述之虛偽不實,故該雙拖鞋頭朝車門的拖鞋確係被告林憲明所遺留在現場,應可認定。
是以,依被告林憲明拖鞋掉落位置及上開證人邱鏡清等人之證述,均足認定係被告林憲明將機車阻擋被告林漢章之自小客車,並走向自小客車旁朝車內刺傷被告林漢章無誤。
要否,倘被告林憲明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述:係林漢章駕駛自小客車超車後再倒車阻擋伊機車去路,並持開山刀在機車旁砍殺伊1 刀,伊隨即往車子前面的方向跑等語為真,被告林憲明所著之拖鞋理應會掉落在機車旁或自小客車車頭之前,豈會掉落在被告林漢章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邊。
依此堪認被告林憲明所為:係林漢章駕駛自小客車阻擋伊的機車後持開山刀追殺伊之辯抗,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至被告林憲明另辯稱:林漢章係持開山刀砍殺伊,而非扣案之菜刀,係案發後始回家換菜刀回現場云云。
然被告林漢章於案發當時確係手持菜刀,而非開山刀之情,除據證人邱鏡清、王秋香、林達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外,再觀以證人蔡長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林憲明倒在地上,林漢章手握菜刀靜靜站在那邊等語,並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邱鏡清於見到被告林憲明持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後,即立刻報警並著裝下樓,而證人邱鏡清下樓後即目睹被告2 人分持剪刀、菜刀互相攻擊、抵擋、拉扯,直至被告林憲明倒地,警察到場喝令被告林漢章趴下止。
是以,證人邱鏡清既自被告2 人互相攻擊起迄至警察到場止均全程在場目擊,而其所見復係被告林漢章自始即持扣案之菜刀而非開山刀,且未見被告林漢章有離開後再返回現場之情。
另依卷附現場及本院勘驗照片,扣案菜刀刀面、刀柄確實均沾有血跡,而被告林憲明倒地後,證人蔡長州過不久即抵達現場,所見亦是被告林漢章手握菜刀呆立於旁,此復為證人蔡長州、邱鏡清證述甚明,則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林漢章如何飛奔回家,並設法藏匿被告林憲明所指之開山刀,甚至返回現場將扣案菜刀沾染血跡,此尚非無疑。
況持菜刀殺人與持開山刀殺人,依一般人之認知,所犯均係殺人罪,被告林漢章當無大費周章為換刀之理,是被告林憲明此部分指訴,應屬虛構。
4、又被告林憲明另辯稱:林漢章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持剪刀刺的云云。
然案發當時被告林憲明確有持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而被告林漢章亦有持菜刀攻擊,且都有受傷,都有流血等情,已據證人邱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漢章當時確有遭被告林憲明刺傷。
且觀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林漢章係受有左後胸4 處穿刺傷均各2 公分、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及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而此穿刺傷之深度達2 公分,且其受傷之位置亦顯非自己持剪刀所能刺及之處,益見被告林憲明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不可採信。
5、至扣案之菜刀雖經本院3 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菜刀刀面轉移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林漢章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2×10(負20次方);
扣案菜刀刀柄轉移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檢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林漢章、林憲明DNA等情,固有該局99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0990050643號、99年8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07704號、99年11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30123號函各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234 至238 、242 至243 頁)。
惟扣案菜刀刀面雖未檢驗出被告林憲明之血跡反應,然送驗菜刀係於案發之97年8月12日當天扣案,而本院送驗之時間則係於99年5 月之後,其間相距已將逾2 年之久,則該菜刀於扣案期間、反覆送驗之往返途中及其經手過程中是否均有依相關程序妥善保存,均非無疑,自難據此即否定扣案菜刀即係被告林漢章持以砍殺被告林憲明之兇刀。
㈤、另被告林憲明、林漢章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固為法所不罰,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憲明因為友人謀職遭拒,而心生不滿,乃騎乘機車至被告林漢章住處附近守候,迨見被告林漢章駕車出現,即以機車阻擋被告林漢章之自小客車,並持剪刀往坐在車內之被告林漢章背部連刺4 刀之情,業經證人邱鏡清、王秋香、林達龍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林憲明既係主動持剪刀攻擊被告林漢章,而被告林漢章是時復係坐於車內駕駛座,當不可能有任何攻擊被告林憲明之舉措,則被告林憲明刺傷被告林漢章之行為,即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被告林漢章部分,依被告林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在車上遭被告林憲明用剪刀刺3 、4 下,伊於遭被告林憲明刺傷後,就從車內拿出菜刀後跑出車外,下車之後,因有搶到被告林憲明的剪刀,故未再被被告林憲明以剪刀劃傷;
再參酌證人邱鏡清所證:林漢章下車後有持菜刀與林憲明拉扯,林憲明拿剪刀,林漢章用手把他抓住,林漢章拿菜刀,林憲明用手把他抓住等語,可認被告林漢章所稱:伊有搶到林憲明剪刀等語,應係其有將被告林憲明持剪刀之手抓住,而阻止被告林憲明再持剪刀為攻擊行為。
準此,被告林漢章既已抓住被告林憲明持剪刀之手,被告林憲明當難再對被告林漢章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倘被告林漢章為防止自己再遭剪刀刺傷,則其僅需搶下被告林憲明所持之剪刀,即其所持菜刀應是以打落剪刀為目標,豈有持菜刀砍向被告林憲明之頭、頸部之理,甚至造成被告林憲明顱骨骨折之傷害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林漢章當時揮刀力道之猛烈,所為目的乃係在報復、攻擊被告林憲明,並非僅為排除對方攻擊而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自與刑法所稱之正當防衛不符。
是以,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憲明、林漢章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憲明、林漢章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其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林憲明持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
被告林漢章持菜刀砍殺被告林憲明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各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憲明就竊取瓦斯筒、跑步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破壞電門開關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
就持剪刀刺傷被告林漢章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漢章持菜刀砍殺被告林憲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林憲明前於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林漢章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林憲明、林漢章為兄弟至親關係,竟因家產分配問題迭生糾紛,而被告林憲明明知「引發工業社」工廠已非其所有,其內之瓦斯筒、跑步機亦非其所購買,猶執意前去竊取之,甚至以螺絲起子破壞工廠之電門開關匣,所為侵害被告林漢章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告林漢章之損害,犯後猶不知省悟,飾詞狡辯;
另審酌被告林憲明僅因為友人謀職遭拒,即持剪刀伺機刺傷被告林漢章,造成被告林漢章所受傷害非輕;
而被告林漢章遭此攻擊後,竟未顧及兄弟之情,反痛下殺機,進而持菜刀砍殺被告林憲明,幸未造成被告林憲明死亡之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案肇因於被告林憲明之傷害行為,被告林漢章係一時喪失理智鑄成大錯,並非天性兇殘之徒,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憲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林漢章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案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林憲明持以行兇之物,惟被告林憲明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憲明所有之物;
而被告林憲明持以破壞電門開關匣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林憲明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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