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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嗣於9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部分,更正為「嗣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6、7行「並與同時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2月」部分,更正為「並與同時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前,補充「以燒烤錫箔紙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空夾鏈1批」之前補充「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狀況、生活智識、經驗、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應可認該海洛因與塑膠包裝袋均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被告自陳係其租屋處先前之屋主所有之物(本院卷第82頁),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夾鏈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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