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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達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勝達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經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於假釋中,仍不思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附近,受郭建生(已歿)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後,即攜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900 巷30號住處附近藏放。
嗣於99年4月7日10時30分許,黃勝達持有上開槍枝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811巷215號帥軍廟前與胞兄黃信輝聊天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將該槍枝插在自己腰際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槍枝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舉行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肯認明確。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可稽,則本案臺南縣警察局將扣案槍枝,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視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證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所囑託而實施鑑定,從而,上開鑑驗單位所為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警卷所附照片4幀及送鑑槍枝、子彈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茲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具有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九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客觀犯行,洵足認定。
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被告竟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即受寄上開手槍至本案查獲時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日止,益見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寄藏之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起訴書雖載為持有但公訴人已更正為寄藏手槍,且是單一之事實即無須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被告寄藏槍枝係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之部分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
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假釋中又再犯本罪,顯未徹底惕勵,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持有時間頗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此敘明。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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