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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富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富犯附表編號0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錦富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錦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有、由不知情之許惠絹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旺彬、李炎明、呂昇校、邱建發、方佑任、陳進騫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南縣安定鄉、麻豆鎮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旺彬等人(聯絡電話、販賣時間、金額、地點、次數,均詳如附表編號01-16所示)。
李錦富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其供出而查獲上手鄭錦賢、林孟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1頁、7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偵查中並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旺彬,其餘犯罪事實均自白,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㈠頁2至17、頁38至47、213至220;
本院卷頁29至32、73至80),核與證人曾旺彬、李炎明、郭志鵬、邱建發、林瑞興、邱國賓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㈠頁73至80、卷㈡頁4;
卷㈠頁91至97、214、215;
卷㈠頁104至109、216;
卷㈠頁137至138;
卷㈠頁143至147、卷㈡頁36至37;
卷㈠頁170至178、218至219),並有如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其中,㈠證人曾旺彬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所使用」、①「98年8月18日24時在安定鄉中榮村寶貝熊超商旁以1,000元向『殺狗』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②「98年8月24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大廟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③「98年8月23日0時30分在安定鄉港南村港口大廟,分別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1小包」、④「98年8月31日3時25分在安定鄉中榮村寶貝熊超商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⑤「98年9月1日23時10分在安定鄉中榮村寶貝熊超商就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上述他字卷㈠76、77,卷㈡頁4、5);
而0000000000號電話係證人曾旺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頁84)。
㈡證人李炎明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我在使用」、①「98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我家後方堤防,以2,000元向被告買(筆錄誤繕為賣)安非他命」(見他字卷㈠91至97);
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李炎明所申辦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頁101);
㈢證人郭志鵬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交給綽號「校長」的呂昇校所使用,因為我曾以「校長」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未繳電話費使得他無法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我將這個門號交給他使用,這個門號他大約使用3年了」(見他字卷㈠頁105至106、216),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郭志鵬於97年7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㈠頁112);
㈣證人邱建發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辦使用」、①「98年8月10日13時15分在安定鄉港口村全家超商旁以500元向『殺狗』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②「98年8月12 日3時30分在安定鄉中榮村某家幼稚園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③「98年8月19日16時55分在安定鄉港口村全家超商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④「98年8月23日14時30分在安定鄉中榮村某家幼稚園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⑤「98 年8月26日14時在安定鄉港口村全家超商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㈠頁133),而上開行動電話係邱建發於94年4月8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㈠頁139);
㈤證人林瑞興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請使用,98年8月13日11時43分55秒,、98年8月20日23時23分09秒,以我的電話撥打李錦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不是我所撥打,係我朋友方佑任撥打」等語(見他字卷㈠頁145、146)、「我與朋友方佑任一起合資買毒品,我有叫他去警察局作筆錄,但他現在因竊盜案通緝中..(提示譯文)①98年8月13日我和方佑任一起買,各出500元,在安定鄉中隆村寶貝熊商店旁邊巷子裡的民宅買到的,是方佑任進去向李錦富買,買到後我當天有分到毒品。
方佑任說李錦富8月13日拿的重量不足,另外會再補給我們,問我還要不要再出一些錢,②所以98年8月20日再向李錦富拿到毒品,那次我沒出錢,方佑任有給我一點點毒品」等語(見他字卷㈡頁37),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林瑞興於98年2月9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㈠152號)。
㈥證人邱國賓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我太太林紀華名義所申請,是我在使用,98年8月18日12時10分31秒以該電話撥打李錦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進騫向我借用行動電話所撥打」,證人陳進騫證稱「是我向邱國賓借用手機來打給李錦富...(檢察官問:98年8月18日李錦富有沒有拿一包毒品給你?)有,是在安定鄉的寶貝熊便利超商。
我有跟李錦富買1200元毒品,約在安定鄉的一處大水溝旁,旁邊還有一家寶貝熊超商,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是李錦富交給我的,我也有付錢。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提及『我馬沙溝』何意)我說我住在馬沙溝的意思」等語,被告李錦富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進騫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他字卷㈠頁218、219),而上開行動電話係邱國賓配偶林紀華於96年7月1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㈠頁180)。
又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毒品種類、交易次數及價額」欄位內,原記載為「以12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依卷內所有相關證據所示,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又證人呂昇校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使用,是郭志鵬申裝的」、「我不認識李錦富,也未向他購買安非他命,98年8月11、12日我手機關機,借給林偉仁使用,林偉仁都拿我的手機到外面連絡」等語,並由警方提供6人照片中,指認林偉仁(見他字卷㈠頁120至122、125),偵查中證稱「曾向郭志鵬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的電話不是我打的,是一個朋友打的,詳細名字我不知道,並未向李錦富購買毒品,與李錦富亦無仇恨」等語(見他字卷㈡頁27)。
惟查:㈠證人郭志鵬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述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是交予綽號「校長」之呂昇校使用(見前開出處),呂昇校對此亦不否認,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附表所載之時由呂昇校所持用。
㈡次查,證人呂昇校先於警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偉仁借其電話與被告李錦富聯繫云云,再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是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借用電話云云,其前後供述有不一;
再者,林偉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已在台中至少8年以上,從未返回台南縣,不認識呂昇校,亦未向呂昇校借用電話(見他字卷㈡頁31),從而,證人呂昇校證稱其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之處。
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譯文)8月11日有賣安非他命給這門號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是在安定鄉○○○路邊交易的,賣1000元安非他命。
8月12日有賣安非他命1000元,但對方欠我500元,在安定鄉○○○路邊拿給對方的」「我都叫他『校仔』」等語,並自6名犯罪嫌疑人間指認2號呂昇校為買毒之人(見他字卷㈡頁7、8 )。
㈣本院參酌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買毒者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情事,並審酌該行動電話均係證人呂昇校所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認呂昇校即係向其購毒之綽號「校仔」之男子,揆諸該綽號「校仔」確與「呂昇校」名字有某程度之關聯性,足見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即是呂昇校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符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志鵬證述等補強證據,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呂昇校所述,仍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轉賣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行為人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各項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一再供承:「我向鄭錦賢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售予曾旺彬、李炎明及林瑞興等人」等語(他字卷㈠頁16、17、19),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足見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3.2、4、5、6、7、8、9、10、11、12、13、14、15、16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非。
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鄭錦賢、林孟璋,並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9日南檢治張99偵4865字第4566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金額僅1,000元,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即使對被告處以減輕後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上述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值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
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爰均先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㈤量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為貪圖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 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惟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不知情許惠娟所申辦後給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亦持有方榮南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犯罪使用,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核與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毒│主 刑│從 刑│
│號│及其聯絡│品種類及數量 │ │ │
│ │電話、譯│ │ │ │
│ │文出處(│ │ │ │
│ │均在他字│ │ │ │
│ │卷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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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曾旺彬以│98年8月18日24時在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寶貝熊超商旁以1,00│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81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
│ │ │ │ │扣案販│
│ │ │ │ │賣第二│
│ │ │ │ │級毒品│
│ │ │ │ │所得新│
│ │ │ │ │臺幣壹│
│ │ │ │ │千元均│
│ │ │ │ │沒收,│
│ │ │ │ │如全部│
│ │ │ │ │或一部│
│ │ │ │ │不能沒│
│ │ │ │ │收時,│
│ │ │ │ │以其財│
│ │ │ │ │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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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曾旺彬以│98年8月24日10時30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在台南縣安定鄉港│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南村港口大廟以1,00│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81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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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旺彬以│98年8月26日00時30 │李錦富販│未扣案│
│1 │其所有之│分在台南縣安定鄉港│賣第一級│之行動│
│ │00000000│南村港口大廟以1, │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000元販賣第一級毒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品海洛因1次。 │期徒刑捌│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82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一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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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旺彬以│98年8月26日00時30 │李錦富販│未扣案│
│2 │其所有之│分在台南縣安定鄉港│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南村港口大廟以1, │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頁82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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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曾旺彬以│98年8月31日03時25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在台南縣安定鄉中│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榮村寶貝熊超商旁以│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1,000元販賣甲基安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82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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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曾旺彬以│98年9月1日23時10分│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榮│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村寶貝熊超商旁以 │毒品,累│電話一│
│ │99撥打至│500元販賣第二級毒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頁83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伍佰│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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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李炎明以│98年8月15日15時50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許於台南縣麻豆鎮│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安東里7鄰安業70號 │毒品,累│電話一│
│ │13撥打至│後方堤防以2,000元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安非他命1次。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98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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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呂昇校持│98年8月11日10時30 │李錦富販│未扣案│
│ │用093170│分許於臺南縣安定鄉│賣第二級│之行動│
│ │3329(郭│靈骨塔附近以1,000 │毒品,累│電話一│
│ │志鵬所申│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支(09│
│ │辦)撥打│基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至李錦富│ │年。 │43)沒│
│ │所有之09│ │ │收,如│
│ │00000000│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頁110 │ │ │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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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呂昇校持│98年8月11日11時許 │李錦富販│未扣案│
│ │用093170│於臺南縣安定鄉靈骨│賣第二級│之行動│
│ │3329(郭│塔附近以1,000元販 │毒品,累│電話一│
│ │志鵬所申│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支(09│
│ │辦)撥打│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至李錦富│ │年。 │43)沒│
│ │所有之09│ │ │收,如│
│ │00000000│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徵│
│ │頁110 │ │ │其價額│
│ │ │ │ │、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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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邱建發以│98年8月10日13時15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在安定鄉港口村全│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家超商旁以500元販 │毒品,累│電話一│
│ │47撥打至│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137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伍佰│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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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建發以│98年8月12日3時30分│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在安定鄉中榮村某家│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幼稚園旁以1,000元 │毒品,累│電話一│
│ │47撥打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137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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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建發以│98年8月19日16時55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在安定鄉港口村全│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家超商旁以1,000元 │毒品,累│電話一│
│ │47撥打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頁137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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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建發以│98年8月23日14時30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分在安定鄉中榮村某│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家幼稚園旁以500元 │毒品,累│電話一│
│ │47撥打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安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頁137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伍佰│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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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邱建發以│98年8月26日14時許 │李錦富販│未扣案│
│ │其所有之│在安定鄉港口村全家│賣第二級│之行動│
│ │00000000│超商旁以1,000元販 │毒品,累│電話一│
│ │47撥打至│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支(09│
│ │李錦富所│非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有之0922│ │年。 │43)沒│
│ │081743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頁138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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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方佑任持│98年8月13日12時許 │李錦富販│未扣案│
│ │用098037│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賣第二級│之行動│
│ │1261(林│村某全家超商共同以│毒品,累│電話一│
│ │瑞興所申│1,000元販賣第二級 │犯,處有│支(09│
│ │辦)撥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伍│220817│
│ │至李錦富│次。 │年。 │43)沒│
│ │所有之09│ │ │收,如│
│ │00000000│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頁148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壹千│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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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方佑任持│98年8月20日於臺南 │李錦富販│未扣案│
│ │用098037│縣安定鄉港南村某全│賣第二級│之行動│
│ │1261(林│家超商以500元販賣 │毒品,累│電話一│
│ │瑞興所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處有│支(09│
│ │辦)撥打│他命1次。 │期徒刑伍│220817│
│ │至李錦富│ │年。 │43)沒│
│ │所有之09│ │ │收,如│
│ │00000000│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 │ │ │徵其價│
│ │ │ │ │額未扣│
│ │頁148 │ │ │案販賣│
│ │ │ │ │第二級│
│ │ │ │ │毒品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伍佰│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陳進騫持│98年8月18日12時50 │李錦富販│未扣案│
│ │用098753│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賣第二級│之行動│
│ │1170(邱│中榮村寶貝熊超商旁│毒品,累│電話一│
│ │國賓所申│以1,200元販賣第二 │犯,處有│支(09│
│ │辦)撥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伍│220817│
│ │至李錦富│1次。 │年。 │43)沒│
│ │所有之09│ │ │收,如│
│ │00000000│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追│
│ │頁179 │ │ │徵其價│
│ │ │ │ │額、未│
│ │ │ │ │扣案販│
│ │ │ │ │賣第二│
│ │ │ │ │級毒品│
│ │ │ │ │所得新│
│ │ │ │ │臺幣壹│
│ │ │ │ │千貳佰│
│ │ │ │ │元均沒│
│ │ │ │ │收,如│
│ │ │ │ │全部或│
│ │ │ │ │一部不│
│ │ │ │ │能沒收│
│ │ │ │ │時,以│
│ │ │ │ │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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