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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斌
被 告 林家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建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黃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3、2994、2995、2999、3320、36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淩國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林家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建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叄萬元與黃竣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竣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陳建生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黃竣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凌國斌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有附表一所載之所得。
二、林家慶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其住於臺南市○○路○段二十二號十一樓之五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與陳建生、黃竣賢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或單獨或各與陳建生、黃竣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有附表二所載之所得。
三、嗣警方接獲情資,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凌國斌址設臺南縣六甲鄉○○村○○街二二八巷九號(改制後為臺南市○○區○○里○○街二二八巷九號)住處搜索,在其身上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檢餘淨重共計一點五四六公克)、玻璃球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等物;
另於同日至林家慶址設臺南市○○路○段二二號十一樓之五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管二根、夾鏈袋四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等物,並對林家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凌國斌、林家慶、陳建生、黃竣賢及其等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凌國斌、林家慶、陳建生、黃竣賢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義淵、林怡緻、洪福德、張嘉文、林宗億、凌國斌、吳旻倉、陳鼎元及黃士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凌國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家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義淵、林怡緻、洪福德、張嘉文、林宗億、吳旻倉、陳鼎元及黃士彬等人之濫用藥物確認報告;
又扣案之被告凌國斌販賣剩餘之白色晶體四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五四六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復有被告凌國斌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行動電話各一支;
被告林家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陳建生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黃竣賢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坦認在案,並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定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檢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林家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四人各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間均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四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四人若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凌國斌、林家慶、陳建生於本院承稱係因經濟壓力而販毒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既係為改善經濟,則自應有利潤可圖,是被告四人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被告四人確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國斌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三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凌國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三十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分別分論併罰。
核被告林家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陳建生於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黃竣賢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家慶、陳建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於販賣MDMA即搖頭丸前,持有MDMA即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林家慶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九、被告陳建生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被告黃竣賢於附表二編號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家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家慶與陳建生於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
被告林家慶與黃竣賢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家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共十罪;
陳建生於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共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分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凌國斌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四人於偵審中均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凌國斌所犯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林家慶、陳建生、黃竣賢三人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雄哥即曾俊雄等語,並因而查獲曾俊雄販毒案件,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九○○一一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又被告林家慶雖於警詢時陳稱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凌國斌所購買等語,惟被告凌國斌販毒犯行原已由檢警偵查,非由被告林家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況本件起訴凌國斌之犯行,亦無販賣予被告林家慶者,是有關被告林家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四人因貪慾致罹刑章,販賣之期間不長、販毒所賺取之金額有限,兼衡各自販賣之次數、對象之數量、被告凌國斌為身障、被告陳建生罹有糖尿病、被告四人均有父母、幼子待撫養,身背經濟壓力,以其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再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一四九八、一四九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凌國斌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林家慶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被告林家慶與陳建生二人共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被告林家慶與黃竣賢二人共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共犯間「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以其財產抵償之」及「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凌國斌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林家慶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陳建生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黃竣賢所有,各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四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並有通聯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四人各自及共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點五四六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凌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凌國斌上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之凌國斌所有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支;
扣案之林家慶所有之玻璃管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夾鍊袋四包、七千七百元,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據被告凌國斌、林家慶供稱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陳建生所有,雖被告陳建生供稱與本件犯毒有關(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在本案中與共犯即被告林家慶之通聯,並未使用此門號手機,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凌國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
┌───┬────┬──────┬──────┬───────────────┬─────────────────────┐
│編號 │交易對象│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 主 文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林義淵 │98年10月5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光復街99號林│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義淵任職之保│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養場內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二 │ │98年10月8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三 │ │98年10月9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四 │ │98年10月1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五 │ │98年10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六 │ │98年10月21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七 │ │98年10月2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八 │ │98年10月2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九 │ │98年10月2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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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98年10月29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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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98年10月3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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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98年11月2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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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98年10月5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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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98年10月1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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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98年10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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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98年10月15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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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98年10月1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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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98年10月18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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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98年10月2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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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98年10月21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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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 │98年10月2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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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 │98年10月25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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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 │98年10月2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二│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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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林怡緻 │98年10月6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民生街92號「│3300,與林怡緻持用行動電話093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新玩藝網咖店│69399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內 │,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怡緻。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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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 │98年11月2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3300,與林怡緻持用行動電話093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69399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怡緻。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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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洪福德 │98年11月30日│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甲東村附近農│5774,與洪福德持用行動電話098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田工寮旁 │58478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洪福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二七 │ │98年12月3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5774,與洪福德持用行動電話098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58478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洪福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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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張嘉文 │98年11月27日│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中華路69巷口│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 │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二九 │ │98年12月1日 │臺南縣官田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隆本村某加油│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 │站前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 │ │98年12月4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北極殿前 │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三一 │林宗億 │98年12月1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電信局前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二 │ │98年12月2日 │林宗億址設臺│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南縣六甲鄉四│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維街42號住處│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旁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三 │ │98年12月7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經檢察官當│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庭更正,本院│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第一二一頁│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四 │ │98年12月1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五 │ │98年12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一五四九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九八一八│
│ │ │ │ │ │四五七七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被告林家慶、陳建生、黃竣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行為一覽表
┌───┬──────┬──────┬──────┬───────────────┬────────────────────┐
│編號 │購買(或要求│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主文 │
│ │)及交付者 │ │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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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家慶與凌國│98年11月6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斌、陳建生相│凌晨3時38分 │民權街228巷9│7230與同案共犯陳建生持用之行動│肆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互聯絡後,凌│許 │號 │電話0000000000,及購買者凌國斌│元與陳建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國斌購買,陳│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收時,以其與陳建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建生交付 │ │ │,於左揭時、地,指示陳建生將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 │(含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九三○七│
│ │ │ │ │ 搖頭丸賣予凌國斌。 │八五二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陳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
│ │ │ │ │ │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二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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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家慶與凌國│98年11月10日│臺南縣永康市│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斌、黃竣賢相│凌晨1時許 │中華北路與中│7230與同案共犯黃竣賢持用之行動│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元與│
│ │互聯絡後,凌│ │華東路交叉口│電話0000000000,及購買者凌國斌│黃竣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國斌購買,黃│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以其與黃竣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竣賢交付 │ │ │,於右揭時、地,指示黃竣賢將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命賣予凌國斌。 │○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黃竣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元與│
│ │ │ │ │ │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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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家慶與凌國│98年11月15日│臺南縣官田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85│林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斌聯絡後,林│凌晨1時許 │工社西街21巷│6573與不知情之尤錫偉持用之行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家慶指示不知│ │185號 │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
│ │情之尤錫偉,│ │ │、地指示尤錫偉將裝於七星牌香菸│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將安非他命交│ │ │盒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予凌國斌 │ │ │非他命賣予凌國斌,事後凌國斌將│ │
│ │ │ │ │錢交予林家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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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家慶與吳旻│98年10月30日│臺南縣官田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倉、陳建生相│23時許 │中華路2段「 │7230與同案共犯陳建生持用之行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
│ │互聯絡後,吳│ │中油加油站」│電話0000000000,及購買者吳旻倉│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旻倉購買,陳│ │前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其與陳建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建生交付 │ │ │,於左揭時、地,指示陳建生將價│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二三│
│ │ │ │ │命賣予吳旻倉。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陳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二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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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家慶與陳鼎│98年11月7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元、陳建生相│11時 │民生街92號「│7230與同案共犯陳建生持用之行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
│ │互聯絡後,陳│ │新玩藝電子遊│電話0000000000,及購買者陳鼎元│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鼎元購買,陳│ │戲場」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其與陳建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建生交付 │ │ │,於左揭時、地,指示陳建生將價│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二三│
│ │ │ │ │命賣予陳鼎元。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陳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二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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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98年11月23日│臺南縣六甲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3時35分許 │中正路「京城│7230與同案共犯陳建生持用之行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
│ │ │ │銀行」前 │電話0000000000,及購買者陳鼎元│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其與陳建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於左揭時、地,指示陳建生將價│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二三│
│ │ │ │ │命賣予陳鼎元。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陳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林家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二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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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家慶與黃士│98年11月4日 │臺南縣永康市│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63│林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因│
│ │彬聯絡後,由│ │中華東路「85│7230與購買者黃士彬持用之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林家慶賣予黃│ │度C」對面、 │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 │士彬 │ │ │地,林家慶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士彬。 │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門號○九五│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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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98年11月12日│臺南縣六甲鄉│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5529│林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因│
│ │ │ │民生街92號「│4390與購買者黃士彬持用之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新玩藝電子遊│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戲場」 │、地,林家慶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士彬。│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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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98年11月17日│同上 │由林家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5529│林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因│
│ │ │ │ │4390與購買者黃士彬持用之06-69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1386聯絡後,於左揭時、地,林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慶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賣予黃士彬。 │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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