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德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芮彩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蘇紹章(檢察官另通緝中)為使芮彩秀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與被告事先謀議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芮彩秀則與上開人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紹章陪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華信航空AE821號班機由我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再由蘇紹章帶被告至安徽省,並於同月十一日在該省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後,被告再於同月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2號班機返國。
嗣被告、蘇紹章於同月二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被告再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再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業與芮彩秀結婚之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之戶籍資料,又在其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芮彩秀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月五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以芮彩秀與廖宜德業已於上揭時、地結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身,下稱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請芮彩秀入境以為行使,嗣廖宜德再於同月十六日至境管局辦理面談,經境管局認有疑慮,而未核發許可證,致芮彩秀迄今仍未入境。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入出境查詢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主要論據。
【證據清單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惟查無該判決書附卷。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芮彩秀在中國大陸安徽省結婚,並有在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找人照顧其母親及兒子,才由蘇紹章幫忙去大陸與芮彩秀結婚,伊與芮彩秀是真結婚等語。
經查:⑴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固能證明被告與芮彩秀結婚之事實,惟觀察該批文書意旨顯無法判定被告與芮彩秀是否確非出於真意結婚。
另公訴人所指出蘇紹章因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確定,本院經電腦查閱該判決內容,蘇紹章確因利用臺灣男子林述詩等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而使之入境臺灣,至於本件是否亦係蘇紹章利用被告與芮彩秀假結婚,因偵查中自始未能傳喚蘇紹章到案查明,自難遽憑蘇紹章有此犯罪紀錄,即援引附比而認被告與芮彩秀之結婚係出於虛偽。
⑵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芮彩秀九十三、九十四年申請入境台灣不予許可之資料,覆稱並無此資料,有該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九00九七八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另遍觀全卷亦未有芮彩秀關於本件隻字片語之陳述,則被告與芮彩秀是否假結婚,更難究明。
⑶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
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則被告與芮彩秀結婚是否確出於虛偽即屬不明,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上揭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