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89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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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 師
趙培皓 律 師
劉芝光 律 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一、郭家宏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電話門號卡交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開電話門號卡輾轉由吳婉蓁以新臺幣(下同)七、八百元購得,證人吳婉蓁即自98年9月間起,以上開電話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林銘南、陳冠偉、黃欽德、陳明田、李崑志、許世英、邱柏諭及李勝凱等人。

嗣為警於98年12月2日9時許,在臺南縣佳裡鎮三協裡後庄16號之29 查獲吳婉蓁,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交付該門號予吳婉蓁,以幫助其販賣毒品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郭家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婉蓁之供述。

㈢、證人林銘南、陳冠偉、黃欽德、陳明田、李崑志、許世英、邱柏諭、李勝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

㈤、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㈥、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電話資料查詢單各1紙。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民國98年1月10日間,證人黃振益因受案外人即證人吳婉蓁之男友謝偉建之託,申辦電話門號,證人黃振益遂再推由被告出面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門號後,即交由謝偉建使用,未幾謝偉建即於98年2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因而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黃振益及證人吳婉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卷第155頁)足憑。

㈡、嗣證人吳婉蓁見上開門號無人使用,遂先以之為供一般連絡使用,惟自98年9月間起,始行起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案外人林銘南、陳冠偉、黃欽德、陳明田、李崑志、許世英、邱柏諭及李勝凱等人,不料為警於98年12月2日9時許,在臺南縣佳裡鎮三協裡後庄16號之29遭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吳婉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證人林銘南、陳冠偉、黃欽德、陳明田、李崑志、許世英、邱柏諭、李勝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喜來登溫泉汽車旅館便條紙、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供稽,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在從事幫助行為時,須認識其係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因此,幫助者除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猶須認識其所幫助者實施【一定】之犯罪,故幫助者不僅有共犯故意,猶須有構成要件故意(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出版、第三五0頁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惟應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對於「特定」(雖非限於單一)之「構成犯罪事實」應有所認識,而非無限上綱的指「任何」或「可能的」犯罪事實,如於巷弄中開快車,可指對於傷人毀物有不確定之故意,惟若指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即待斟酌。

且若不為如此解釋,恐將造成現今Google `Yahoo等強大搜尋引擎,成為散佈猥褻物品罪之幫助犯,Yahoo及eBay等拍賣網站,亦成為牙保贓物罪之幫助犯,甚或賣菜刀或租房子等日常行為,均可能成為殺人罪或擄人勒贖之幫助犯等極不合理之情形。

而欲避免發生幫助犯適用上不合理之情形,其中之關鍵即是在提供者對於正犯的預定用途或犯罪計畫,有無特殊的認知,即如前所述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如行為人所提供者並不知道正犯的計畫或用途,或者僅止於相當模糊的臆測,幫助者之幫助行為行為縱使客觀上對正犯的犯罪實現有所助益,提供者不但主觀上不具幫助故意,客觀上最多也僅止於製造日常生活中可容許的風險而已,並不成立幫助犯。

基此,如前所述,被告係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案外人謝偉建時,證人吳婉蓁根本尚未使用上開電話門號,更遑論以上開門號為販毒之工具,亦即當時證人吳婉蓁販毒行為尚未開始,則縱認被告交付門號,何來所謂「認識其所幫助者實施一定之犯罪」或認識「構成犯罪事實」,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㈣、另查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

是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縱然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何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再者為他人申辦門號後交付予他人使用,在現今社會上要屬常見,蓋他人可能電信帳信不良,而為電信公司列為拒絕往來,而無法再申辦任何門號,而他人取得門號後,亦非均持以為犯罪工具,故公訴人以被告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認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屬過度推論。

㈤、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縱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亦不得據此逕為被告之認定,此為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以解,本案縱認被告就如為何申辦、何人出資、交付何人等申辦、交付門號之過程,與上開證人所證互有出入,而認為係圖卸之詞,惟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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