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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99年9月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訂有明文。
茲以被告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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