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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捌佰肆拾叁點叁貳公克)、夾鏈袋壹個、遊戲機塑膠搖桿肆個、偽造王俞俊印章壹顆、個案委任書上之偽造王俞俊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男子、大陸男子陳正(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文」男子與陳正完成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以遊戲機塑膠搖桿名義出貨,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優比速公司)託運,並以該公司貨機自大陸地區上海轉菲律賓,運輸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該遊戲機塑膠搖桿四個(提單號碼Z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入臺灣地區。
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由綽號「阿文」男子交付偽造王俞俊印章一顆給林彥良,二人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彥良於同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二三三號「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將上揭委託運送貨物之報關資料,併同其中在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上偽造王俞俊署押及蓋用偽造王俞俊之印章後,由不知情店員江韋霆傳真至桃園國際機場美商優比速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以綽號「阿文」男子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通訊門號、王俞俊為收件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一號為收件地址。
嗣美商優比速公司即以上揭電話與林彥良聯絡送貨事宜,林彥良旋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文」男子貨已到。
另航空警察局員警則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優比速快遞進口專區,透過X光檢視貨物時察覺遊戲機塑膠搖桿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遊戲機塑膠搖桿四個,扣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三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八六.六一公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吳銘誌、江韋霆、王俞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銘誌、江韋霆、王俞俊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情節相符。
另辯稱運輸三級毒品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並非出於直接故意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只見過阿文二、三次面,並不熟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偵查卷二第十一頁),惟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稱:「(這『阿文』交給你電話之前,你與『阿文』認識多久?)認識了一、兩年。」
、「(既然認識了一、兩年,可否說出『阿文』的正確年籍住址等?)我講不出來。」
、「(『阿文』是否知道你在報關行待過?)他知道。」
、「(報關的程序你比較清楚,所以『阿文』請你幫忙?)是的。」
、「...,我會認識『阿文』是大概96或97年認識一位朋友叫陳喬風,陳喬風住在我家隔壁,陳喬風有時候會一起喝酒,就這樣大家都認識了,那時我與朋友有些債務糾紛,朋友欠我錢二十幾萬,就透過陳喬風請『阿文』幫我把二十幾萬要回來,就因為這件事情我欠『阿文』一個人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審理所供旁及交往細節,相較警偵訊了了數語敷衍,此部分其警偵訊所供自屬不實,顯見被告與阿文交情匪淺,參以被告自始堅不供明阿文之年籍資料,益徵其出於掩護阿文至明。
⑵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承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門號)係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阿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幾天交給伊的,另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九分二十八秒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告訴阿文貨已經進來可以領貨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經核對上揭三個門號之通聯紀錄,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八日止,第二、三門號,十四日一次、十五、十六、十七日各二次、十八日十三次通聯,除十五、十六日共三通係第三門號發話外,其餘均係第二門號發話,且此一時段除另有一通由第三門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以外,均無其他門號通聯,顯第二、三門號係互為專屬聯絡所用,不供作其他通話,有該二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
苟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僅係心存懷疑阿文進口違禁物,單純出於幫助阿文將上揭委託運送貨物之報關資料,傳真至美商優比速公司,來回傳真均由統一超商店員代勞,被告僅需做簡單填單之動作及撥打電話至美商優比速公司陳述該超商之傳真電話,何以被告需以阿文交付之第二門號,自同年三月十四至十八日與阿文持用之第三門號密集聯絡二十次?又被告即僅單純負責傳真報關資料,隨時接受阿文之指令即可,何以被告均主動以第二門號發話與第三門號聯絡?又第二、三門號僅專供雙向通話,顯係其彼此通話內容極具重要性,且有保密之必要,不然何以不做其他通訊之用?足見被告與阿文間密集通話,非僅止於交代被告代為傳真報關資料。
另參以證人吳銘誌即美商優比速公司副理於警詢供稱本件託運貨物本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接受大陸陳正先生報關,並以快遞貨物方式送達台灣,同日係由5X -0190次班機由上海經菲律賓運送來台等情(見偵查一卷第二十八頁),益徵第二、三門號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密集通話十三次,顯與上揭貨物已於三月十七日運送抵台有關。
⑶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美商優比速公司通知取貨後,被告理應以第二門號撥打第三門號通知阿文,何以突然改以第一門號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九分二十八秒撥打第三門號,通知阿文貨到了(被告警詢、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背面、九十頁背面),且第一門號與第三門號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十九日止,僅此一次通聯,苟如被告所稱僅單純幫助阿文將上揭委託運送貨物之報關資料,傳真至美商優比速公司,再接受貨到通知,何需如此迂迴以避人耳目使用不同電話?⑷被告上揭由統一超商傳真動作,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八分起至同日十時三十六分止,共收二通、發三通,有統一超商大降目門市核對半週通信報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三十六頁),再參照證人江韋霆即統一超商大降目門市店員於警詢證述本件係伊經手收發傳真等情(見偵卷一第三十一頁),故本件傳真時間不長復由店員操作傳真,並非麻煩之事,如為一般朋友間之請託代送傳真,大抵口頭上言謝即足,何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阿文告訴伊事成後會給酬勞或好處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詢之被告【為何「阿文」不自己去統一超商傳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阿文告訴伊他不會操作傳真機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法說明而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顯見被告明知代為傳真報關之貨物係毒品無誤,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係出於直接故意,應可認定。
二、此外,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三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八六.六一公克)可證,並先後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三六0號毒品鑑定書、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四五四六四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一00、一0一頁)。
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進口收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0二、一0三、一0七至一0九、一一二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本件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
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
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其中:(一)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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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由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七百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
(二)並增設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處罰規定,然修正前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數量多寡均未設有處罰規定,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與陳正及綽號阿文運輸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高達二七八六.六一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雖已逾二十公克以上,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援引新修正後增設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予以處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且有新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上揭報關聯絡取貨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
另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以偽造王俞俊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王俞俊之簽名各一枚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陳正、綽號阿文男子,就上開私運第三級毒品;
被告與綽號阿文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陳正、綽號阿文男子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公司運送愷他命進口、證人江韋霆傳真報關資料為間接正犯。
被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其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以偽造王俞俊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王俞俊之簽名署押,其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其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本次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三二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惟其所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三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八六.六一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且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愷他命0.000八公克鑑定用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取愷他命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爰均不沒收之諭知。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愷他命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係用以供包裝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另遊戲機塑膠搖桿四個用以隱匿偽裝上開毒品以闖關,掩飾犯罪,均係供藏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本件運輸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共犯大陸貨主陳正所有而包裝,尚未送達被告,但仍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支,係供與綽號阿文男子聯絡告知愷他命送到之訊息,即係供運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綽號阿文男子偽造王俞俊印章一顆、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用偽造王俞俊印文一枚及偽造王俞俊之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供作被告犯罪所用,由綽號阿文男子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謝易展申辦啟用,有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四十七頁),又謝易展因竊盜罪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查一卷第四十九頁),故謝易展顯非被告所指之阿文男子,且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阿文所有,自毋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按該法條所稱自白固可從廣義解釋,亦即包括承認不利己之事實之陳述在內,然若避重就輕,綜合其他證據亦無法自其陳述確定係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已為自白。
就被告警詢所供『⑴(98年3月19日案發當日以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及送貨司機聯絡本案夾藏毒品貨物,領貨及派送事宜是否均為你本人?)均是我本人聯絡。
⑵(98年3月19日案發當日夾藏毒品貨物,本應由何人出面領取?)我不知道。
因為領貨之人是由綽號「阿文」男子安排,我只負責與快遞公司及送貨司機聯絡領貨及派送事宜。
⑶(請你詳述你與綽號「阿文」男子計劃運輸扣案毒品來台分工細節?)我是負責傳真報關資料及與快遞公司聯絡派送事宜,其他成員及如何分工我都不清楚,均是綽號「阿文」男子交待我該做的工作。
⑷(你於事前是否知道寄運的貨物內夾藏毒品?)我只知道可能是違禁品,但是不知道是何種違禁品。』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觀之,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內容係受阿文之託負責傳真報關資料及與快遞公司聯絡派送事宜,知道運送貨物可能是違禁品,但是不知道是何種違禁品。
故被告顯然未就運送貨物係毒品一事自白,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詳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種類非限於毒品一項,故其泛稱「違禁物」之不利己陳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自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從而,其主張應依該法條減輕其刑,尚嫌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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