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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巫政洋為址設臺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之初級辦事員,擔任櫃檯兼支票存款經辦之工作,負責處理合作金庫客戶存提款等事宜,巫政洋因亟需金錢償還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支付小孩即將出生之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巫政洋為領取客戶琦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蕾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明知客戶琦蕾公司人員並無領款之意,且知悉琦蕾公司帳戶磁條並無異常,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合作金庫銀行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上填載琦蕾公司之帳號、表彰變更磁條之交易代號「0100」,而虛偽製作不實變更琦蕾公司帳戶磁條之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並且將琦蕾公司負責人已先行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預留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金額為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在金額欄上虛偽填載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元,而偽造表彰客戶琦蕾公司欲提領其帳戶內現金十萬四千四百元,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之取款憑條一紙,同時將上揭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以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琦蕾公司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於同日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先將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置入電腦設備,並鍵入琦蕾公司帳戶磁條更正之不實指令,使琦蕾公司帳戶磁條變更,再接續將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將琦蕾公司提領十萬四千四百元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列印琦蕾公司提領交易金額為十萬四千四百元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巫政洋即將該十萬四千四百元款項領出供己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琦蕾公司(該款項巫政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還款)。
㈡巫政洋明知客戶黃徐玉花係向其表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二十萬元,轉入黃徐玉花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客戶安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司)人員係向其表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二十萬元,轉入安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為領取客戶黃徐玉花帳戶內款項三十萬元、安佃公司帳戶內款項十萬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將黃徐玉花已先行蓋印完畢,預留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金額及日期為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在金額欄虛偽填載取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繼而在安佃公司已先行蓋印完畢,預留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金額及日期為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在金額欄虛偽填載取款金額為三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黃徐玉花欲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五十萬元、安佃公司欲提領三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二紙,並且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接續填載黃徐玉花帳號及金額三十萬元、安佃公司帳號及金額十萬元,製作黃徐玉花欲將前述取款金額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不實內容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製作安佃公司欲將上揭取款金額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不實內容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同時將上揭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二紙以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徐玉花、安佃公司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於同日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先將黃徐玉花帳戶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置入電腦設備中,將黃徐玉花提款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現金提領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列印黃徐玉花帳戶有提款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現金提領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其餘二十萬元巫政洋則存入黃徐玉花支存帳戶內;
再將安佃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置入電腦設備中,將安佃公司提款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現金提領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列印安佃公司帳戶有提款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現金提領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其餘十萬元巫政洋則存入安佃公司支存帳戶內,巫政洋即將上開三十萬元、十萬元款項領出供己使用,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黃徐玉花、安佃公司(黃徐玉花帳戶之三十萬元、安佃公司帳戶之十萬元,巫政洋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
㈢巫政洋為領取客戶勝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明知客戶勝冠公司係向其表示將勝冠公司帳戶內款項五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一元轉匯入勝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將客戶勝冠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勝冠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之取款憑條辦理款項提領後,未再將該款項轉入勝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將領出之勝冠公司帳戶內之五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及勝冠公司(上揭勝冠公司帳戶款項巫政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
㈣巫政洋為領取客戶蘇黃美秀、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人員刻印蘇黃美秀、鄭俊偉及陳美華印章各一枚。
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知客戶蘇黃美秀並無領取其帳戶內款項意思,且知悉客戶蘇黃美秀帳戶磁條並無異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合作金庫銀行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上填載蘇黃美秀之帳號、表彰變更磁條之交易代號「0100」,而虛偽製作不實變更蘇黃美秀帳戶磁條之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並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上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蘇黃美秀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三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蘇黃美秀欲提領三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一紙,再同時將上揭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以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邱永和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黃美秀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邱永和於同日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先將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置入電腦設備並鍵入蘇黃美秀帳戶磁條更正之不實指令,使蘇黃美秀帳戶磁條變更,繼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將蘇黃美秀提領三十萬元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列印蘇黃美秀提領交易金額為三十萬元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巫政洋即將該三十萬元款項領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蘇黃美秀(上揭蘇黃美秀帳戶款項,巫政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清償完畢)。
㈤巫政洋又為領取客戶蘇黃美秀上揭帳戶內款項,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上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蘇黃美秀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五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蘇黃美秀欲提領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一紙,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邱永和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黃美秀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邱永和於同日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將偽造之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將蘇黃美秀提領五十萬元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列印蘇黃美秀提領交易金額為五十萬元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巫政洋即將該五十萬元款項領出供己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蘇黃美秀(上揭蘇黃美秀帳戶款項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清償完畢)。
㈥巫政洋又欲將客戶鄭俊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用以清償前擅自取得之其他客戶款項並供己使用,復欲將靜止戶陳美華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己存放不法款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接續為下列行為:①巫政洋明知客戶鄭俊偉並無領取其帳戶款項之意,且客戶鄭俊偉帳戶磁條並無異常,復明知客戶陳美華帳戶磁條並無異常,且陳美華並無將其已列為靜止戶之帳戶轉為正常戶使用之意,仍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上填載鄭俊偉帳戶帳號,以及表彰變更磁條之交易代號「0100」,而虛偽製作不實變更鄭俊偉帳戶磁條之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復接續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上,接續填載陳美華帳戶帳號並記載「靜止戶轉出」,製作客戶陳美華欲將其已列為靜止戶之帳戶轉為正常戶使用之不實內容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上填載陳美華帳戶帳號,以及表彰變更磁條之交易代號「0100」,而虛偽製作不實變更陳美華帳戶磁條之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一紙;
巫政洋又在附表編號六所示其中一張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前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蘇黃美秀印章同時偽刻之鄭俊偉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六鄭俊偉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八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鄭俊偉欲提領八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一紙。
再先後將上揭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二紙(包含鄭俊偉帳戶及陳美華帳戶)、不實之陳美華帳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接續交付不知情之主管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偉、陳美華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先將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置入電腦設備並鍵入鄭俊偉帳戶磁條更正之不實指令,使鄭俊偉帳戶磁條變更,再將陳美華帳戶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依序置入電腦設備,並鍵入陳美華帳戶自靜止戶轉為正常戶以及磁條更正之不實指令,使陳美華帳戶轉為正常戶並磁條變更,巫政洋再將前揭偽造之鄭俊偉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以及巫政洋自行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轉帳存款八十萬元至陳美華帳戶之存款憑條一紙,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鄭俊偉帳戶提款八十萬元、他人轉帳八十萬元至陳美華帳戶內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鄭俊偉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鄭俊偉帳戶有提款八十萬元、陳美華帳戶有八十萬元轉帳存款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轉帳存款,巫政洋即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轉帳存款至陳美華帳戶內之八十萬元,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鄭俊偉。
②巫政洋承前揭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附表編號六所示其中一張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前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蘇黃美秀印章同時偽刻之鄭俊偉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六鄭俊偉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八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鄭俊偉欲提領八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不知情之主管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偉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將前揭偽造之鄭俊偉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以及巫政洋自行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轉帳存款二十五萬元至陳美華帳戶、轉帳存款五十五萬元至蘇黃美秀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一紙,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鄭俊偉帳戶提款八十萬元、他人轉帳二十五萬元至陳美華帳戶、轉帳五十五萬元至蘇黃美秀帳戶內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鄭俊偉取款憑條、陳美華及蘇黃美秀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鄭俊偉帳戶有提款八十萬元、陳美華帳戶有二十五萬元、蘇黃美秀帳戶有五十五萬元轉帳存款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轉帳存款,巫政洋即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轉帳存款至陳美華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並將轉帳至蘇黃美秀帳戶之五十五萬元,用以清償其前自蘇黃美秀帳戶不法取得之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鄭俊偉。
㈦巫政洋明知客戶勝冠公司人員所交付已蓋印勝冠公司印文、填載日期為九十八一月九日及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取款憑條,係向巫政洋表示將勝冠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勝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竟起意將客戶勝冠公司欲轉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轉匯入其擅自使用之靜止戶陳美華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部分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挪用,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存款八十三萬元至陳美華帳戶之存款憑條一紙,繼而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載勝冠公司帳戶帳號、金額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製作勝冠公司欲將前揭取款憑條金額當中之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不實內容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並於同日將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邱永和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勝冠公司、陳美華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邱永和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將主管已核章完畢之勝冠公司帳戶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以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置入電腦設備中,將勝冠公司帳戶提款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其中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現金提領,以及他人轉帳八十三萬元至陳美華帳戶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勝冠公司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勝冠公司帳戶有提款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現金提領、陳美華帳戶有八十三萬元轉帳存款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轉帳,巫政洋即將客戶勝冠公司帳戶內之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領出,並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轉帳至陳美華帳戶內之八十三萬元,取得總計如附表編號七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勝冠公司(上揭勝冠公司帳戶款項巫政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清償完畢)。
㈧巫政洋明知客戶陳秀如所交付已蓋印陳秀如印文、填載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及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取款憑條,係向巫政洋表示將陳秀如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轉匯入陳秀如指定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竟起意將客戶陳秀如帳戶內欲轉匯之款項,轉帳存入其擅自使用之靜止戶陳美華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轉帳存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陳美華帳戶之存款憑條一紙,再將主管黃明順已核章完畢之前揭陳秀如帳戶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陳秀如帳戶提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他人轉帳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陳美華帳戶內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陳秀如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陳秀如帳戶有提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陳美華帳戶有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轉帳存款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轉帳存款,巫政洋即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轉帳存款至陳美華帳戶內之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即附表編號八部分),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陳秀如(上揭陳秀如帳戶款項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完畢)。
㈨巫政洋又欲領取客戶蘇黃美秀、客戶蔡許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接續為下列行為:①巫政洋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如附表編號九「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上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九之蘇黃美秀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八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蘇黃美秀欲提領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黃美秀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黃明順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將前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以及巫政洋自行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轉帳存款八十萬元至陳美華帳戶之存款憑條一紙,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蘇黃美秀帳戶提款八十萬元、他人轉帳八十萬元至陳美華帳戶內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鄭俊偉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鄭俊偉帳戶有提款八十萬元、陳美華帳戶有八十萬元轉帳存款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轉帳存款,巫政洋即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轉帳存款至陳美華帳戶內之八十萬元,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蘇黃美秀(上揭蘇黃美秀帳戶內款項,巫政洋於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清償完畢)。
②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客戶蔡許麗珍已先行蓋印完畢,預留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金額及日期為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並在取款憑條金額欄上虛偽填載取款金額為九十五萬六千元,而偽造表彰客戶蔡許麗珍欲提領其帳戶九十五萬六千元、如附表編號九「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蔡許麗珍帳戶取款憑條一紙,隨即將上揭偽造之蔡許麗珍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許麗珍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又因巫政洋欲將蔡許麗珍上揭帳戶內款項部分轉帳其擅自使用之陳美華帳戶內,一部分轉帳存入不知情之蘇黃美秀帳戶內以清償前述擅用之款項,即在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款憑條上,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轉帳至陳美華帳戶七十五萬六千元、轉帳二十萬元至蘇黃美秀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一紙,並將前揭偽造之蔡許麗珍取款憑條,以及由不知情主管黃明順核章完畢之陳美華帳戶、蘇黃美秀帳戶存款憑條,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蔡許麗珍提領九十五萬六千元、陳美華帳戶內有他人轉帳七十五萬六千元、蘇黃美秀帳戶有他人存款二十萬元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蔡許麗珍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蘇黃美秀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蔡許麗珍帳戶有提款九十五萬六千元、陳美華帳戶有七十五萬六千元轉帳存入、蘇黃美秀帳戶有二十萬元款項存入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存款及轉帳,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蔡許麗珍(上揭蔡許麗珍帳戶款項,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清償完畢)。
㈩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又欲領取客戶蘇黃美秀前揭帳戶內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如附表編號十「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上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印章蓋印印文一枚在其上,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之蘇黃美秀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五十萬元,而偽造表彰客戶蘇黃美秀欲提領帳戶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畢後隨即將該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黃美秀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又因巫政洋欲將蘇黃美秀上揭帳戶內款項存入其擅自使用之陳美華帳戶內,即在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存款憑條上,製作未表彰任何名義人轉帳五十萬元至陳美華帳戶之存款憑條一紙,並將前揭偽造之蘇黃美秀取款憑條,以及經不知情主管黃明順核章完畢之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先後置入電腦設備中,將蘇黃美秀提領五十萬元、陳美華帳戶內有他人轉帳五十萬元之虛偽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蘇黃美秀取款憑條、陳美華帳戶存款憑條,依序列印蘇黃美秀帳戶有提款五十萬元、陳美華帳戶有五十萬元轉帳存入之交易資料,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而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款及轉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蘇黃美秀(上揭蘇黃美秀帳戶款項,巫政洋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清償完畢)。
巫政洋又起意領取客戶鄭俊偉前揭帳戶內款項,明知客戶鄭俊偉並無領取其帳戶款項之意,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時間,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利用其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先在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之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之鄭俊偉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而偽造表彰客戶欲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款項之取款憑條,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鄭俊偉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主管核章完畢後,巫政洋隨即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之日期,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櫃檯內,將偽造之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將鄭俊偉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款項之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使電腦設備在取款憑條列印鄭俊偉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之交易資料(其中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巫政洋另有製作未表彰名義人轉帳存款至蘇黃美秀帳戶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存款憑條各一紙,並同時將該轉帳資料鍵入電腦設備中),並記錄在相關電腦系統內,表彰經辦人員同意該款項之提領,巫政洋即分別將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所載款項領出,分別六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款項而為違背銀行櫃員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以及鄭俊偉,巫政洋取得上揭現金後,除附表編號十一款項用以清償前擅用蘇黃美秀帳戶款項,其餘現金取出後供己花用(附表編號六、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六鄭俊偉帳戶款項,巫政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完畢)。
二、巫政洋將上揭部分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其擅自使用之陳美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又於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載之時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載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以前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蘇黃美秀、鄭俊偉印章同時偽刻之陳美華印章分別蓋印印文各一枚在其上(總計十枚),並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載之陳美華帳戶帳號、日期、提款金額,而偽造表彰客戶陳美華欲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載款項之取款憑條十紙,偽造完畢後隨即將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載之陳美華帳戶取款憑條,分別交付不知情之主管黃明順核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華及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巫政洋陸續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非法取得之客戶款項,均清償返還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
三、案經巫政洋自首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巫政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順即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三等襄理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一五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下稱交查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980005221號函及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會稽核處辦理原北臺南分行初級辦事員巫政洋涉嫌挪用客戶款項專案檢查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990000919號函附之電子序時紀錄檔以及如附表文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及附表文書證據欄所載之頁數)。
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以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三號櫃員兼支票存款經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擔任七號櫃員兼匯款、票據代收、電子金融業務經辦等情,有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會稽核處辦理原北臺南分行初級辦事員巫政洋涉嫌挪用客戶款項專案檢查報告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擔任櫃員期間,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任意將客戶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或不實業務文書,並且輸入不實財產變更電腦指令之方式,提領或轉帳,或未按客戶意思將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取得他人財產,雖被告事後已返還所有款項,然被告於行為得手時,已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需對客戶負起賠償之責,凡此均屬違背其「櫃員」職務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另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亦將客戶陳美華帳戶內款項轉匯、提領,然因客戶陳美華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擅自存入之款項,此部分為被告財產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自不論銀行職員背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㈥、㈨至(即附表編號一、四至六、九至十六)部分,均未得客戶同意,擅自冒用客戶名義製作表彰客戶欲取款之取款憑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客戶黃徐玉花、安佃公司確實欲領取帳戶內款項,然客戶均僅欲領取二十萬元,被告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㈢㈦㈧部分之取款憑條,均係客戶各自填載完畢後,委託被告將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內,被告並未在取款憑條更動原文書內容,另被告以現金存款或轉帳時填載之存款憑條,其上雖有記載各該帳戶戶名,然並未記載足以表彰存款人名義之文字,各該存款憑條可評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存款、轉帳,是被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存款憑條(任何人本即可存款至他人帳戶內,單純存款憑條並未表彰特定人之名義),此部分均無偽造文書行為,均併與敘明。
㈢再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之電腦什項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係被告本於銀行櫃員之職務關係而製作之文書,被告於其上為不實之登載,自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㈣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
至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則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記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而言。
查被告巫政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均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內,鍵入客戶不實提款、或不實提款暨轉帳存款之電磁交易紀錄,其所鍵入之不實資料經電腦接受動作後,即會產生客戶帳戶內財產減少之變更紀錄,自應屬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行為。
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編號三),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犯罪事實一㈤、㈨㈩所為(即附表編號五、九至十六),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即附表編號七),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即附表編號八),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至(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被告取得各該客戶款項之行為,認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之行為,均係在擔任銀行櫃員之期間,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任意將客戶帳戶內款項領出或不按客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合作金庫銀行於被告行為既遂時需負擔賠償客戶之責,此應屬違背其櫃員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六),雖未敘及被告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未敘及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然前述各該部分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偽造陳美華、蘇黃美秀、鄭俊偉印章,以及各該偽造陳美華、蘇黃美秀、鄭俊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取得客戶黃徐玉花、安佃公司帳戶款項,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為取得客戶鄭俊偉帳戶款項,於各該同一日所為之銀行職員背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為取得客戶蘇黃美秀、蔡許麗珍帳戶款項,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十一、十二、十五被告為取得客戶鄭俊偉帳戶款項,於同一日先後所為之銀行職員背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及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一被告於同一日先後行使偽造陳美華取款憑條二紙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㈨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被告係以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方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等行為(犯罪事實一各部分詳細所犯罪名詳如前述),上開行為均係為達成取得客戶款項之目的,其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各次行為(其中犯罪事實計有六次行為),均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㈩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犯之十六次銀行職員背信罪,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總計九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與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偵辦,有被告自首狀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審判之行為,應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任職銀行行員期間,有盜刻客戶印鑑並將客戶款項挪用,總計金額為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有前述自首狀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陸續清償後,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會稽核處辦理原北臺南分行初級辦事員巫政洋涉嫌挪用客戶款項專案檢查報告存卷足按,復據證人黃明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是被告顯已自首其上揭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之犯罪事實,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與被害人而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原應謹慎小心處理銀行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客戶之款項以不實文書、轉帳及現金領款等變更電腦紀錄之方式,擅自取得客戶帳戶內款項,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素行良好,並於犯罪後自首,於合作金庫銀行及客戶發覺前,即已陸續返還款項,並在自首前即將所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又斟酌其係因債務壓力而一時失慮,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非不可原諒,且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汽車銷售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免刑,希被告記取本次偵審經驗及教訓,更加廉潔自愛,勿再有觸法之情事發生。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於其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爰就其超過六月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領取款項使用之各該取款憑條,其中編號十「蘇黃美秀」印文一枚、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鄭俊偉」印文八枚、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五「陳美華」印文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並依主從相隨法理,上揭印文均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蘇黃美秀、鄭俊偉、陳美華印章各一枚,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後已將印章丟棄,另附表編號四、五、九取款憑條其上被告偽造之「蘇黃美秀」印文、附表編號六、十一取款憑條其上被告偽造之「鄭俊偉」印文,上揭取款憑條均已滅失,有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會稽核處辦理原北臺南分行初級辦事員巫政洋涉嫌挪用客戶款項專案檢查報告在卷可參,則偽造之蘇黃美秀、鄭俊偉、陳美華印章以及上揭部分印文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取得款項而行使之各該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以及電腦作業什項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揭物品均屬合作金庫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以不法指令取│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證據 │ 論 罪 科 刑 │
│ │ │ │得或侵占之金│ │ │文書 │ │ │
│ │ │ │額 │ │ │ │ │ │
├──┼────┼─────┼──────┼───────┼───────┼───────┼────────┼───────────────┤
│ 一 │97.12.16│琦蕾實業有│104,400元 │無。 │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限公(帳號│ │ │年12月16日、取│年12月16日電腦│12月16日電腦作業│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0000000000│ │ │款人琦蕾實業有│作業什項登錄單│什項登錄單一紙、│ │
│ │ │153號) │ │ │限公司、取款金│一紙。 │合作金庫銀行97年│ │
│ │ │ │ │ │額為「104400元│ │12月16日取款人琦│ │
│ │ │ │ │ │」之取款憑條一│ │蕾實業有限公司取│ │
│ │ │ │ │ │紙。 │ │款憑條一紙(交查│ │
│ │ │ │ │ │ │ │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二 │97.12.24│黃徐玉花 │300,000元 │無。 │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帳號1472│ │ │年12月24日取款│年12月24日轉帳│12月24日取款人為│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000000000 │ │ │人黃徐玉花、取│收入傳票、現金│黃徐玉花、安佃建│ │
│ │ │號) │ │ │款金額為「5000│支出傳票各二紙│設有限公司之取款│ │
│ │ ├─────┼──────┤ │00元」之取款憑│。 │憑條各一紙、合作│ │
│ │ │安佃建設有│100,000元 │ │條,以及同日取│ │金庫銀行97年12月│ │
│ │ │限公司(帳│ │ │款人為安佃建設│ │24日轉帳收入傳票│ │
│ │ │號00000000│ │ │有限公司、取款│ │、合作金庫銀行97│ │
│ │ │06332號) │ │ │金額為「300000│ │年12月24日現金支│ │
│ │ │ │ │ │元」之取款憑條│ │出傳票、合作金庫│ │
│ │ │ │ │ │各一紙。 │ │銀行97年12月29日│ │
│ │ │ │ │ │ │ │支票存款送款簿各│ │
│ │ │ │ │ │ │ │二紙(交查卷第16│ │
│ │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三 │97.12.25│勝冠營造有│552,101元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97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限公司(帳│ │ │ │ │12月25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號00000000│ │ │ │ │一紙、合作金庫銀│ │
│ │ │10518號) │ │ │ │ │行97年12月30日及│ │
│ │ │ │ │ │ │ │同年月31日支票存│ │
│ │ │ │ │ │ │ │款送款簿各一紙(│ │
│ │ │ │ │ │ │ │交查卷第24頁至第│ │
│ │ │ │ │ │ │ │26頁)。 │ │
├──┼────┼─────┼──────┼───────┼───────┼───────┼────────┼───────────────┤
│ 四 │97.12.29│蘇黃美秀(│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帳號147276│ │年12月29日取款│年12月29日、取│年12月29日電腦│序時紀錄檔三紙、│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0000000) │ │憑條上之「蘇黃│款人蘇黃美秀、│作業什項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98年│ │
│ │ │ │ │美秀」印文一枚│取款金額為「30│一紙(已滅失)│1月8日存款憑條一│ │
│ │ │ │ │(已滅失)。 │0000元」之取款│。 │紙(交查卷第91頁│ │
│ │ │ │ │ │憑條一紙(已滅│ │至第92頁、第96頁│ │
│ │ │ │ │ │失)。 │ │、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7.12.30│蘇黃美秀(│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7│合作金庫銀行97│無 │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帳號147276│ │年12月30日取款│年12月30日、取│ │序時紀錄檔二紙、│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0000000) │ │憑條上之「蘇黃│款人蘇黃美秀、│ │合作金庫銀行98年│ │
│ │ │ │ │美秀」印文一枚│取款金額為「50│ │1月8日存款憑條一│ │
│ │ │ │ │(已滅失)。 │0000元」之取款│ │紙(交查卷第93頁│ │
│ │ │ │ │ │憑條一紙(已滅│ │、第96頁、第33頁│ │
│ │ │ │ │ │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8.01.07│鄭俊偉(帳│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1月07日取款│年01月07日、取│年01月07日電腦│序時紀錄檔三紙、│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16588號 │ │憑條二紙,其上│款人鄭俊偉、取│作業什項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98年│ │
│ │ │ │ │之「鄭俊偉」印│款金額為「8000│一紙(帳戶為鄭│01月07日陳美華帳│ │
│ │ │ ├──────┤文各一枚(均已│00元」之取款憑│俊偉,已滅失)│戶之轉帳支出傳票│ │
│ │ │ │800,000元 │滅失)。 │條二紙(均已滅│、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 │
│ │ │ │ │ │失)。 │98年01月07日轉│電腦作業什項登錄│ │
│ │ │ │ │ │ │帳支出傳票、轉│單各一紙(交查卷│ │
│ │ │ │ │ │ │帳收入傳票、電│第94頁至第96頁、│ │
│ │ │ │ │ │ │腦作業什項登錄│第54頁至第56頁)│ │
│ │ │ │ │ │ │單各一紙(均為│ │ │
│ │ │ │ │ │ │陳美華帳戶)。│ │ │
│ │ │ │ │ │ │ │ │ │
├──┼────┼─────┼──────┼───────┼───────┼───────┼────────┼───────────────┤
│ 七 │98.01.09│勝冠營造有│1,124,830元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限公司(帳│ │ │ │年01月09日現金│01月09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號00000000│ │ │ │支出傳票、轉帳│及存款憑條各一紙│ │
│ │ │10518號) │ │ │ │收入傳票各一紙│、合作金庫銀行98│ │
│ │ │ │ │ │ │。 │年01月09日現金支│ │
│ │ │ │ │ │ │ │出傳票及同日合作│ │
│ │ │ │ │ │ │ │金庫銀行轉帳收入│ │
│ │ │ │ │ │ │ │傳票各一紙、98年│ │
│ │ │ │ │ │ │ │01月10日支票存款│ │
│ │ │ │ │ │ │ │送款簿二紙、同年│ │
│ │ │ │ │ │ │ │01月13日支票存款│ │
│ │ │ │ │ │ │ │送款簿一紙(交查│ │
│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2頁│ │
│ │ │ │ │ │ │ │頁、第57頁) │ │
├──┼────┼─────┼──────┼───────┼───────┼───────┼────────┼───────────────┤
│八 │98.01.10│陳秀如(帳│727,750元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 │ │ │01月10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50798號) │ │ │ │ │、合作金庫銀行98│ │
│ │ │ │ │ │ │ │年01月10日存款憑│ │
│ │ │ │ │ │ │ │條各一紙、合作金│ │
│ │ │ │ │ │ │ │庫銀行98年01月13│ │
│ │ │ │ │ │ │ │日、同年01月14日│ │
│ │ │ │ │ │ │ │、同年01月22日、│ │
│ │ │ │ │ │ │ │同年02月12日支票│ │
│ │ │ │ │ │ │ │存款送款簿各一紙│ │
│ │ │ │ │ │ │ │(交查卷第45頁至│ │
│ │ │ │ │ │ │ │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8.01.14│蘇黃美秀(│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帳號147276│ │年01月14日取款│年01月14日、取│ │序時紀錄檔一紙(│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0000000) │ │憑條上之「蘇黃│款人蘇黃美秀、│ │交查卷第100頁) │ │
│ │ │ │ │美秀」印文一枚│取款金額為「80│ │ │ │
│ │ │ │ │(已滅失)。 │0000元」之取款│ │ │ │
│ │ │ │ │ │憑條一紙(已滅│ │ │ │
│ │ │ │ │ │失)。 │ │ │ │
│ │ ├─────┼──────┼───────┼───────┼───────┼────────┤ │
│ │ │蔡許麗珍(│956,000元 │無。 │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 │
│ │ │帳號147276│ │ │年01月14日取款│ │01月14日取款憑條│ │
│ │ │0000000) │ │ │人為蔡許麗珍、│ │一紙、合作金庫銀│ │
│ │ │ │ │ │取款金額為「95│ │行98年01月16日、│ │
│ │ │ │ │ │6000元」之取款│ │同年01月17日支票│ │
│ │ │ │ │ │憑條一紙。 │ │存款送款簿各一紙│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98│ │
│ │ │ │ │ │ │ │年01月14日存款憑│ │
│ │ │ │ │ │ │ │條二紙(交查卷第│ │
│ │ │ │ │ │ │ │51頁至第53頁、第│ │
│ │ │ │ │ │ │ │34頁、第6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98.01.17│蘇黃美秀(│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帳號147276│ │年01月17日取款│年01月17日、取│ │01月17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0000000) │ │憑條上之「蘇黃│款人蘇黃美秀、│ │、合作金庫銀行98│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取│
│ │ │ │ │美秀」印文一枚│取款金額為「50│ │年01月17日存款憑│款憑條一紙其上之「蘇黃美秀」印│
│ │ │ │ │。 │0000元」之取款│ │條、合作金庫銀行│文壹枚沒收。 │
│ │ │ │ │ │憑條一紙;合作│ │電子序時紀錄檔三│ │
│ │ │ │ │ │金庫銀行98年01│ │紙(交查卷第35頁│ │
│ │ │ │ │ │月17日、存款戶│ │第65頁、第101頁 │ │
│ │ │ │ │ │名陳美華、存款│ │至第103頁) │ │
│ │ │ │ │ │金額「500000」│ │ │ │
│ │ │ │ │ │元之存款憑條一│ │ │ │
│ │ │ │ │ │紙。 │ │ │ │
├──┼────┼─────┼──────┼───────┼───────┼───────┼────────┼───────────────┤
│十一│98.02.02│鄭俊偉(帳│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2月02日取款│年02月02日、取│ │序時紀錄檔一紙。│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 │
│ │ │16588) │ │憑條二紙,其上│款人鄭俊偉、取│ │(交查卷第104頁 │ │
│ │ │ │ │之「鄭俊偉」印│款金額為「8000│ │) │ │
│ │ │ ├──────┤文各一枚(均已│00元」、「3000│ │ │ │
│ │ │ │300,000元 │滅失)。 │00元」之取款憑│ │ │ │
│ │ │ │ │ │條各一紙(已滅│ │ │ │
│ │ │ │ │ │失)。 │ │ │ │
│ │ │ │ │ │ │ │ │ │
├──┼────┼─────┼──────┼───────┼───────┼───────┼────────┼───────────────┤
│十二│98.02.12│鄭俊偉(帳│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2月12日取款│年02月12日、取│ │02月12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16588) │ │憑條二紙,其上│款人鄭俊偉、取│ │二紙(交查卷第37│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取│
│ │ │ │ │之「鄭俊偉」印│款金額為「3000│ │頁、第38頁)。 │款憑條二紙其上「鄭俊偉」印文各│
│ │ │ ├──────┤文各一枚。 │00元」、「2500│ │ │壹枚均沒收(合計貳枚)。 │
│ │ │ │250,000元 │ │00元」之取款憑│ │ │ │
│ │ │ │ │ │條各一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98.02.17│鄭俊偉(帳│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2月17日取款│年02月17日、取│ │02月17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16588) │ │憑條上之「鄭俊│款人鄭俊偉、取│ │一紙(交查卷第39│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取│
│ │ │ │ │偉」印文一枚。│款金額為「3000│ │頁)。 │款憑條一紙其上之「鄭俊偉」印文│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十四│98.02.26│鄭俊偉(帳│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2月26日取款│年02月26日、取│ │02月26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16588) │ │憑條上之「鄭俊│款人鄭俊偉、取│ │一紙(交查卷第40│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 │ │ │偉」印文一枚。│款金額為「3000│ │頁)。 │取款憑條一紙其上之「鄭俊偉」印│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十五│98.02.27│鄭俊偉(帳│2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2月27日取款│年02月27日、取│ │02月27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16588) │ │憑條二紙,其上│款人鄭俊偉、取│ │二紙(交查卷第41│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 │之「鄭俊偉」印│款金額為「2500│ │頁、第42頁)。 │取款憑條二紙其上「鄭俊偉」印文│
│ │ │ ├──────┤文各一枚。 │00元」、「3000│ │ │各壹枚均沒收(合計貳枚)。 │
│ │ │ │300,000元 │ │00元」之取款憑│ │ │ │
│ │ │ │ │ │條各一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98.03.04│鄭俊偉(帳│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 │號00000000│ │年03月04日取款│年03月04日、取│ │03月04日取款憑條│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免刑,合│
│ │ │16588) │ │憑條二紙,其上│款人鄭俊偉、取│ │二紙(交查卷第43│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取款│
│ │ │ │ │之「鄭俊偉」印│款金額為「3000│ │頁、第44頁)。 │憑條二紙其上「鄭俊偉」印文各壹│
│ │ │ │ │文各一枚。 │00元」、「3000│ │ │枚均沒收(合計貳枚)。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 │
│ │ │ │300,000元 │ │條各一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98.01.10│陳美華(帳│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號00000000│為 │年01月10日取款│年01月10日、取│ │01月10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2322)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5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 │款金額為「9400│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取款憑條一紙其│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十八│98.01.12│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2日取款│年01月12日、取│ │01月12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2988│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取款憑條一紙│
│ │ │ │ │ │50元」之取款憑│ │ │其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十九│98.01.13│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3日取款│年01月13日、取│ │01月13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1645│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取款憑條一紙│
│ │ │ │ │ │93元」之取款憑│ │ │其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二十│98.01.15│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5日取款│年01月15日、取│ │01月15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6000│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取款憑條一紙│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其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二一│98.01.16│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6日取款│年01月16日、取│ │01月16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二份其上之│款人均為陳美華│ │二紙(交查卷第6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陳美華」印文│、取款金額分別│ │頁、第64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取款憑條二紙│
│ │ │ │ │各一枚(合計二│為「280000元」│ │ │其上「陳美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枚)。 │、「215220元」│ │ │(合計貳枚)。 │
│ │ │ │ │ │之取款憑條各一│ │ │ │
│ │ │ │ │ │紙(合計二紙取│ │ │ │
│ │ │ │ │ │款憑條)。 │ │ │ │
├──┼────┤ ├──────┼───────┼───────┼───────┼────────┼───────────────┤
│二二│98.01.17│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7日取款│年01月17日、取│ │01月17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8000│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取款憑條一紙│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其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二三│98.01.19│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1月19日取款│年01月19日、取│ │01月19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3000│ │頁)。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取款憑條一紙│
│ │ │ │ │ │00元」之取款憑│ │ │其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二四│98.02.03│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2月03日取款│年02月03日、取│ │02月03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5000│ │頁)。 │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取款憑條一紙其│
│ │ │ │ │ │0元」之取款憑 │ │ │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
│二五│98.03.03│ │為處分贓物行│合作金庫銀行98│合作金庫銀行98│無。 │合作金庫銀行98年│巫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為 │年03月03日取款│年03月03日、取│ │03月03日取款憑條│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憑條上之「陳美│款人陳美華、取│ │一紙(交查卷第6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
│ │ │ │ │華」印文一枚。│款金額為「1500│ │頁)。 │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取款憑條一紙其│
│ │ │ │ │ │0元」之取款憑 │ │ │上「陳美華」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條一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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