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99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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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清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約六、七點在高雄市小港工地宿舍,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標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在我面前封起來。

我採尿後就帶我去問筆錄,我沒吸食海洛因。」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懷疑警方在叫你去小房間時將你的尿液摻入第一級毒品?)是的。」

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清標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毒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宗第十至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上開陽性反應。

(二)、被告辯稱之內容: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採尿後並未在其面前封瓶,其無施用海洛因,僅有於採尿前三、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號卷宗第十五頁)。

2、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1)「警方在我排尿之後叫我去小房間,【然後把我排的尿放在外面,並沒有在我面前封緘。

】我懷疑警方在叫我去小房間時將我的尿液摻入第一級毒品。

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為何驗尿報告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2)「警員帶我回警察局之後先帶我去排尿。

排尿之後裝了二瓶,【我有在廁所裏面把蓋子蓋起來。

我從廁所出來拿著二瓶尿到外面休息室裡面坐。

】在休息室裡面,警員叫我把二瓶尿放在地板上。

休息室裡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二個被查獲的人在休息室。

那二個人已經排尿完了,他們一樣把尿瓶放在休息室地板上。

休息室裡是一組L型沙發,我與其中一個人共同坐在一張沙發上,另外一個人獨自坐在另一張沙發上。

我忘記我將尿瓶放在地上,是放在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跟我同坐一張沙發上的人是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沒有注意到跟我坐在一起的人的尿瓶是放在哪一邊,有沒有與我放在一起。

警員製作筆錄是一個一個進去製作筆錄,【尿瓶是由各該進去做筆錄的人自己帶進去偵訊室。

】」(3)「我忘記我被警察盤查的確切時間了,我記得我是十二點多出門。

警員盤查之後過約十分鐘帶我去警局,進警局後是另外二個人先排尿然後才是我排尿。

我沒有印象排尿時間是否凌晨二點。

排尿之後過約一、二十分鐘才輪到我製作筆錄。」

3、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主要爭執之處,乃在於本案經鑑定之尿液是否未立即封緘,導致他人趁機摻入海洛因於其內,因而造成其驗尿結果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抑或是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排放之尿液混淆,而造成其所驗之尿液受到污染?

(三)、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劉屏生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當日是我帶嫌疑人張清標到廁所當著我的面採尿。

我們提供乾淨的採尿瓶給被告,讓被告在廁所裡面排尿,被告排尿之後讓被告自己旋轉瓶蓋鎖起來,之後我帶著被告連同那二瓶尿帶到偵訊室,在偵訊室當著嫌疑人張清標的面由我動手把尿瓶封緘起來。

】在尿液封緘這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當場看著。

空的尿液瓶也是由被告自己拿在手上,【採尿排尿之後也是由被告自己蓋起來鎖上並自己拿著】,我跟在他旁邊,讓他拿到偵訊室。

這中間過程被告都一直在旁邊,而且我們也要預防被告會動手腳。」

2、「當場都是由被告自己排放尿液,尿完之後也是由被告自己鎖起來,並且【由我當著被告的面封緘。

】被告在廁所排尿的過程時間大概五分鐘左右。

這五分鐘內,我都有在廁所裡面,並且跟在被告旁邊。

被告排尿之後,採尿瓶裡面有尿液,我們都會當場跟被告說叫他把尿瓶鎖緊。

被告把尿瓶鎖緊之後,我就馬上帶著被告到偵訊室。

從廁所走到偵訊室不用一分鐘,距離大約十幾公尺而已。

從廁所走到偵訊室過程,我是全程陪著被告的。

【走到偵訊室之後就馬上把尿液封緘,因為害怕嫌疑人會動手腳,所以會馬上當著被告的面封緘。

我們會把尿液馬上封緘,不會擺在旁邊。

】被告當場對於尿液封緘的過程並沒有質疑。」

3、「如果是我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蓋職章的話,就是由我封緘的。

本件被告尿瓶上面的封條確實是我貼的,因為上面有蓋我的職章。」

4、「依照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的時間是當天的凌晨二點,再依照警詢筆錄,開始詢問的時間是當天的凌晨二點半,所以是在偵訊之前即是凌晨二點的時候被告就說要排尿。

【我有詢問被告說尿液是否他所排放,是當著他的面封緘,筆錄記載是他排放,當著他的面封緘,該筆錄有按照他的陳述來記載。

】」5、「封緘的動作是尿瓶蓋子鎖緊之後,我們會拿一個標籤,標籤上面會寫我們單位的名稱讓被告蓋手印,標籤貼上去之後,會再用膠帶纏繞。

當天查獲有三個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送驗的尿液有五個人,我們會先打電話給專責組,專責組會給我們一組編號,【我們會確認誰是誰。

剛從廁所拿尿瓶出來之後,一直到我們在尿瓶貼上標籤製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前,尿瓶一直是嫌疑人自己拿著的。

貼在尿瓶上的那個標籤,上面除了嫌疑人的手印,沒有寫名字,但是有寫尿液代碼即L專-九九一六八。

】」等語。

(四)、茲詳稽上開證人劉屏生之供述可知:本案是由證人即警員劉屏生帶被告張清標到廁所,當著警員之面採尿,並提供乾淨之採尿瓶給被告,並讓被告在廁所裡面排尿,被告排尿之後,讓被告自己旋轉瓶蓋鎖起來後,由警員帶著被告連同該二瓶尿至偵訊室,在偵訊室當著被告張清標之面,由警員動手把尿瓶封緘起來,要足認定。

(五)、況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供稱:「(警方所提供的二空瓶經你檢視是否乾淨?內裝之尿液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排放?由何人封緘?是否當你的面前封緘?)乾淨的。

【是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所排放,並由警方當我的面前封緘。

】」等節,係依照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見偵一卷第三頁),且被告亦自行在筆錄上書寫:「上開筆錄經我本人親自看過沒錯」等語(見同卷同頁),益證警員協同被告走到偵訊室之後就馬上把尿液封緘,並不會任意將尿液擺放在其他地方,用以確保取證過程之可信性,亦足認定。

(六)、綜合上開說明可知,本案並非如被告所辯由警員將第一級毒品摻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支持被告所辯係遭人設計陷害以致於其尿液受到污染,故就證人劉屏生所證述之詞以觀,顯然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益徵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內親自排放且當場封緘之尿液編號確係L專-九九一六八號無訛。

本院審酌送驗尿液編號L專-九九一六八號之尿液既係被告於上開地點親自排放且當場封緘,業如前述,足認其並無遭調換或摻入他人尿液之可能,送驗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要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者,被告經警員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時許對其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

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且其嗎啡經檢驗之濃度高達八四九○ng/ml,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經核與尿液檢驗報告相符,足認其自白具有真實性,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證人劉屏生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並有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足以佐證,準此,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回溯時間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回溯時間係重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本文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或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三至四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本院認為並不符合罪疑唯輕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僅有一施用行為存在,並更正起訴事實如前。

爰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惡習,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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