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鵬智及王俊懿、謝睿丞(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
- 二、王俊懿、謝睿丞及洪鵬智於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另因洪鵬
- (一)由洪鵬智於98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其位於臺南縣
- (二)於98年3月31日,王俊懿、謝睿丞及洪鵬智先前往臺南縣新
- (三)然因彼等二人認為強盜所得之款項過少並聯絡洪鵬智後,三
- (四)然彼等猶不知足,遂逼迫李冠明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 三、然李冠明返家後,王俊懿及謝睿丞即承前取贖之犯意,在未
-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洪鵬智於本院之自白供述,並非係出於任何人以強暴、
- 二、(一)證人李冠明、顏志廷、楊守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 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 四、至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均
- 五、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七、至卷內之照片(包括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初步檢視槍
- 貳、實體部分:
- 一、經查: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智於本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智於本院
- 二、論罪: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科刑: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二)至另外之制式子彈5顆以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採樣試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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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鵬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621、73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鵬智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洪鵬智及王俊懿、謝睿丞(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8日夜間8時許,在洪鵬智提議下,由王俊懿駕駛謝睿丞所有之LZ-6306號自小客車搭載謝睿丞及洪鵬智,共同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路84號之公寓,由王俊懿及洪鵬智留在車內把風,由謝睿丞進入上開公寓之地下室,持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竊取顏志廷所有車牌號碼XG9-990號之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街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嗣於98年4月2日在新營急水溪旁尋獲,業已發還)。
二、王俊懿、謝睿丞及洪鵬智於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另因洪鵬智與李冠明認識並知悉李冠明曾借款予外籍女子及剛買新屋,手頭充裕,遂主謀策劃欲強盜李冠明,並隨與王俊懿、謝睿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同一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洪鵬智於98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租屋處,將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上揭2枝槍枝)之「其中1枝」(上揭2枝槍枝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無法辨識究係何枝),以及洪鵬智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以下簡稱上揭行動電話,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提供交付予王俊懿持有,作為日後犯案之工具。
(二)於98年3月31日,王俊懿、謝睿丞及洪鵬智先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29巷46號之1李冠明住處確認李冠明確實在家後,洪鵬智因與李冠明相識,為免遭認出,即約定好僅由王俊懿及謝睿丞出面作案。
嗣王俊懿即持前揭洪鵬智所交付之槍枝1枝,以及其自身所有之另枝槍枝1枝(亦即持上揭2枝槍枝)及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下簡稱上揭槍、彈),與謝睿丞一同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贓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趁李冠明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李冠明前開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王俊懿持上揭槍枝之其中1枝指著李冠明之頭部,並向李冠明恫稱:如動一下就拿槍打死你等語,致使李冠明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躺在地上,王俊懿並以李冠明屋內之毛巾塞住李冠明之嘴巴,再用自備之膠帶綑綁住李冠明之雙手,並以報紙黏貼之方式遮住李冠明之雙眼,謝睿丞則持另枝槍枝在旁看守,致使李冠明不能抗拒後,由王俊懿下手強盜李冠明身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消費券2,000元、身分證乙枚、提款卡2張、范氏芳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
(三)然因彼等二人認為強盜所得之款項過少並聯絡洪鵬智後,三人遂進而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將李冠明綑綁後,置於李冠明所有車牌號碼為1710-TL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擄走,由王俊懿駕駛至附近之產業道路堤防邊,與駕駛LZ-6306號車前來之洪鵬智會合後,再將李冠明換置於前開LZ-6306號車後行李箱內,由王俊懿將車駛至事先已訂好房間、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棕梠家汽車旅館」後,再由王俊懿及謝睿丞出面逼問並取得前揭李冠明提款卡之密碼後,由王俊懿持上開劫得之提款卡分至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郵局(下稱溪美郵局)領取30,000元及在成功啤酒廠郵局(下稱成功郵局)領取15,000元,扣除一切開銷後,由王俊懿分得33,000元或34,000元,謝睿丞分得7,000及2,000元之消費券,餘歸洪鵬智所有(均已花用殆盡)。
(四)然彼等猶不知足,遂逼迫李冠明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及友人勒贖,然因李冠明無法順利籌款,只得要求李冠明簽立本票(票據號碼為592129)及款項借用證(日期均為97年12月1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及借用人均為李冠明)各1張(另原先曾簽錯發票日期之相同面額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則業經當場撕毀丟棄),嗣經李冠明應允回去籌錢後,始由王俊懿及謝睿丞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李冠明前開小客車,載李冠明返回其住處,其二人再共同騎乘原先置放於李冠明家中之上開所竊機車離去。
三、然李冠明返家後,王俊懿及謝睿丞即承前取贖之犯意,在未告知洪鵬智之情況下,仍輪流撥打7通電話,要求李冠明必須再付30萬元,始能取回前開本票及借據,經李冠明佯予允諾並討價還價後降為10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麥當勞前交款。
嗣王俊懿、謝睿丞於同晚8時許,先在臺南縣新營市○○○○道下,將上開槍、彈放在黑色背包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睿丞友人楊守民保管後,再駛往前揭約定地點欲取款。
惟因李冠明已經報警在前址埋伏,王俊懿及謝睿丞見狀駕車逃逸,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始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6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3支及T型起字1支、膠帶1捲、商業本票1 本、范氏芳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及面額5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鑰匙1把、作案時所穿衣服1套,並經其等之供述至楊守民住處起獲上揭槍、彈及黑色背包1只。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鵬智於本院之自白供述,並非係出於任何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一)證人李冠明、顏志廷、楊守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雖係屬被告洪鵬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二)共同被告王俊懿、謝睿丞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於98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業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供述,雖亦係屬被告洪鵬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揭供述證據,既均經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冠明日盛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查詢單等,雖係屬被告洪鵬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揭書面證據,既均經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據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8年4月3日至98年5月1日)所製作,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洪鵬智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囑託鑑定扣案之槍、彈,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驗書,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卷內之照片(包括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初步檢視槍彈照片、領款翻拍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志廷指述綦詳,復與共同被告王俊懿及謝睿丞互核後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行竊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鵬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冠明、楊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共同被告王俊懿及謝睿丞與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共同被告王俊懿於溪美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5張、李冠明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查詢單1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監聽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膠帶1捲、商業本票簿1本、范氏芳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款項借用證1張、證人李冠明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款項借用證各1紙、上揭槍、彈及行動電話3具、及黑色背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手槍之擊發功能均屬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為均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13顆,經分別採樣4顆及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52138號之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資認定被告洪鵬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洪鵬智等於犯罪事實一中,既係於日落後之夜間,侵入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謝睿丞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王俊懿及洪鵬智負責把風,均已有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見),且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且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47號、96年台上第6754號、96年台上第800號、95年台上第71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
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此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60號、95年台上第6767號、94年台上第69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等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洪鵬智原即提議並與被告謝睿丞、王俊懿共同決議要強盜被害人李冠明,並事先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槍枝之其中1枝及行動電話3具,作為犯案之工具,並指使共同被告謝睿丞、王俊懿出面前往被害人李冠明家中強盜其身上之財物後,嗣因嫌強盜所得太少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復起意將被害人李冠明強擄至汽車旅館後,除逼使其說出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王俊懿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成功,復要求被害人李冠明以電話向家人、友人取贖,則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此外,被告洪鵬智並同時與被告謝睿丞、王俊懿等人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又被告洪鵬智雖因與被害人李冠明認識,為避免遭指認,故於強盜以及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未露面,僅由共同被告謝睿丞、王俊懿出面實施,然被告洪鵬智與被告謝睿丞、王俊懿間,就全部之犯行間,既從事前即主謀、策劃,並提供交付作案工具,勘查現場等,難謂無犯意之聯絡,是為共謀共同正犯,其與實際下手實施、分擔犯行之共同被告王俊懿、謝睿丞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洪鵬智等3人為犯特定之罪而同時以一行為持有上揭2支槍及14發子彈,而觸犯數罪名,就此部分固為想像競合犯,惟其等於持有上揭槍、彈後,復緊密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嗣再為取款而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李冠明之提款卡密碼後,偽冒李冠明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在98年3月31日當天,被告等所實行之整個犯罪經過,在自然意義上,雖難認僅係一事實行為,然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評價為數行為,乃有違法律情感與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等係以一法律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又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見),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復屬結合犯及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洪鵬智所犯上開2罪間,因時間、地點各別,行為殊異,可見犯意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再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早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其釋放非由於取贖而言,即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105號、80年台上第2809號、88年台上第1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洪鵬智等於擄人勒贖之後,既係經與被害人李冠明談妥條件,即逼其簽下本票及借據後,始將之釋放,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洪鵬智等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洪鵬智與被害人李冠明原係熟識之友人,卻只因覬覦被害人李冠明之財力,竟即策劃、主謀本件犯行,不僅積極提供作案之行動電話及槍枝,且為怕遭指認、身份曝光,尚邀約其他2位共同被告即王俊懿及謝睿丞等人一同犯案,除先與共同被告王俊懿及謝睿丞等人,先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後,再指使共同被告王俊懿及謝睿丞騎乘前揭贓車攜帶上揭槍、彈,侵入被害人李冠明之家中強盜財物既遂後,竟猶不知滿足,復將被害人李冠明強擄至汽車旅館勒贖後,使被害人李冠明、顏志廷等人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被害人李冠明之身心亦受到嚴重之驚恐及創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顯見惡性匪淺,且犯後逃逸,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洪鵬智等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未進一步對被害人李冠明施以其他更重大之傷害或凌虐之惡行,並於被害人李冠明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即將被害人李冠明安然送返,且被告洪鵬智事後即未再繼續參與共同被告王俊懿及謝睿丞等人以電話聯絡欲進一步向被害人李冠明取贖之犯行,是堪認被告洪鵬智尚非兇殘至泯滅人性之輩,並考量被告洪鵬智於犯本案前,僅於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遭法院判刑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顏至廷、李冠明等2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參見),是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1子需待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各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8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固係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1支、膠帶1捲、放置上揭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空白本票簿1本、及行動電話3具(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分屬被告洪鵬智等人所有,為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為592129、日期為97年12月16日、金額為100萬元,發票人為李冠明)及款項借用證(日期為97年12月16日、金額為100萬元,借用人為李冠明)各1紙,均係被告洪鵬智等人因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得之物,原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查,前揭物品,業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諭知均沒收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辛字第22265至2226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參見),是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另外之制式子彈5顆以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亦無須另為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范氏芳草居留證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各1張,則因非屬被告洪鵬智等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被告謝睿丞作案時所穿之衣服1套,雖為被告謝睿丞所有之物,然此為其日常必須穿著之衣物,並非其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後,被告洪鵬智於99年7月25日經通緝到案時所扣得之物品,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為係供其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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