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選訴,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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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久義
林坤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久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茶葉叁罐、茶葉空罐貳罐,均沒收。

林坤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茶葉壹罐沒收。

事 實

一、張久義係第一屆臺南市第16選區關廟區新埔里里長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向臺中市格蘭茶葉研製宅配中心所購買之4 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如以該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分別攜帶2 罐、1 罐及2 罐(起訴書誤載為1 罐)茶葉,接續至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及吳進傳(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里○○○街137 巷1 弄3 號、新埔一街39巷11弄9 號(新址為忠孝街286 巷10號)及新埔一街39巷7 號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江有仁、周福建及吳進傳等選民,並請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林坤蒼與張久義有姻親關係,渠明知張久義乃第一屆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里長候選人,如交付有價值之物品予選民,並請求收受者投票支持張久義,將會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詎渠為求張久義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逕自將張久義贈送予渠飲用之上開茶葉2 罐及蛋糕1 條等物品,攜至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謝文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街275 號住處,將該茶葉交付予謝文生,並請求謝文生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張久義當選,而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約謝文生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於99年10月21日分別持搜索票至張久義位於臺南市○○區○○里○○○街23號住處、林坤蒼位於臺南市○○區○○里○○○街8 號住處、江有仁位於臺南市○○區○○里○○○街137 號住處、周福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39巷11弄9 號住處、吳進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里○○○街39巷7 號號住處、謝文生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里○○街275 號住處搜索,並分別於江有仁住處扣得茶葉2 罐、周福建住處扣得茶葉1 罐、吳進傳住處扣得茶葉空罐2 罐、謝文生住處扣得茶葉1 罐,而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久義、林坤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4 至166頁、偵卷第87至89、166 頁、本院卷第20、39頁),核與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於警、偵訊時證述:渠等均設籍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且渠等確有自張久義處收受茶葉,張久義有說要渠等支持他順利當選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60至61頁、偵卷36至37、54至55、168 至170頁);

證人即有投票權人謝文生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戶籍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而林坤蒼有拿茶葉及蛋糕給伊,並要伊投票給張久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21至22頁)。

又被告確為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關廟區新埔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1 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194號、99年1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508號公告各1 紙及所附臺南市第一屆里長(將軍區嘉昌里除外)選舉候選人名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此外,復有自證人江有仁住處扣得之茶葉2 罐、自證人周福建住處扣得之茶葉1 罐、自證人吳進傳住處扣得之茶葉空罐2 罐及自證人謝文生住處扣得之茶葉1 罐扣案可證,並有臺灣宅配通送貨單1 份、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6、25至28、38至41、45至46、54至58、66至71、78至83頁、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張久義、林坤蒼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久義、林坤蒼各自對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及謝文生交付茶葉等物,並經上開證人江有仁等人收受,且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則上開證人對被告張久義、林坤蒼交付賄賂之目的,顯均有所認識始予收受。

故核被告張久義、林坤蒼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久義自始基於欲當選臺南市第一屆關廟區新埔里里長而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在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地區,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等3 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張久義、林坤蒼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行賄之茶葉不高,與其他行賄者動輒現金500 元、1,000 元顯不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查被告2 人持以行賄之茶葉1 罐平均單價固僅125 元,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為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2 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賄選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2 人因偵查中自白而依法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茲審酌被告張久義、林坤蒼不知守法以維護乾淨選舉,反以賄選方式介入選舉,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行賄之人數非多,被告張久義行賄3 人、被告林坤蒼僅行賄1 人,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亦不高,且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關係、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2 人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 年6 月,依前述條文規定,併宣告被告張久義褫奪公權3 年、被告林坤蒼褫奪公權2 年。

另按被告2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張久義緩刑3 年、被告林坤蒼緩刑2 年。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證人江有仁住處扣得之茶葉2 罐、自證人周福建住處扣得之茶葉1 罐及自證人謝文生住處扣得之茶葉1 罐,分別係被告張久義、林坤義向上開證人所交付之賄賂;

而自證人吳進傳住處扣得之茶葉空罐2 罐,既係裝盛行賄茶葉所用之物,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賄賂物品,且上開證人因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扣案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久義行賄證人吳進傳之茶葉2 罐,既僅剩空罐,顯見罐內之茶葉業已用罄滅失;

被告林坤蒼行賄證人謝文生之茶葉2 罐及蛋糕1 條,其中茶葉1 罐及蛋糕1 條均已用罄之情,已據證人謝文生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亦均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自被告張久義住處扣得之茶葉23 罐 、手提袋34袋、茶葉空罐1 罐,雖屬被告張久義所有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供行賄證人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所用之物,且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張久義預備行賄之用,況該等茶葉亦可供被告張久義自己泡茶飲用,此由被告張久義住處扣得茶葉空罐可明,故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至案外人劉朱雀處扣得之茶葉1 罐及案外人王炳穎處扣得之茶葉1 包、空罐2 罐,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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